(2015)丽莲商初字第38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丽水市安信建材经营部与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安信建材经营部,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3807号原告:丽水市安信建材经营部。经营者:陈国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善才。被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鸿钧。原告丽水市安信建材经营部为与被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丽水市安信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陈国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善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水市安信建材经营部诉称:被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向原告丽水市安信建材经营部购买各类水电产品。2015年2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与原告丽水市安信建材经营部签订付款协议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9834.82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49834.82元,双方在付款协议书中约定余款人民币800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原告起诉后,被告又于2015年12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40000元,剩余货款人民币40000元未予支付。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的利息以货款人民币80000元为基准,自2015年12月5日起的利息以货款人民币40000元为基准,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经营者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结算单、付款协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丽水市安信建材经营部向被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提供水电材料,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安信建材经营部货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的利息以货款人民币80000元为基准,自2015年12月5日起的利息以货款人民币40000元为基准,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建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