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终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杨延梅与张薇、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薇,李军,杨延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2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薇,女,汉族,自由职业,住太原市杏花岭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男,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代理人张薇,女,汉族,自由职业,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延梅,女,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上诉人张薇、李军因与被上诉人杨延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民初字第00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薇、上诉人李军的委托代理人张薇,被上诉人杨延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杨延梅与张薇原系同一单位同事,张薇与李军系夫妻,杨延梅的前夫史建峰与李军相识。2012年8月21日,张薇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为一年,张薇出具借款单据。杨延梅同日通过其工商银行62×××15账户向张薇银行账户05×××31转账支付48.5万元。杨延梅陈述同日还从该账户支取现金1.5万元向张薇支付。2013��3月29日,张薇以资金周转所需再次向杨延梅借款8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9日,张薇出具借款单据。杨延梅同日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账户47×××90向张薇银行账户62×××38转账支付80万元。该借款2013年11月29日到期后,张薇称还需用款,经协商,杨延梅将上述借款的本金80万元转到杨延梅、张薇双方新的借贷关系中。2013年12月1日张薇、李军向杨延梅出具《借款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杨延梅史建峰人民币八十万元整(800000),借款期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张薇、李军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张薇提交其中国民生银行账户62×××38向杨延梅银行账户47×××90转账支付记录显示:2013年4月24日转账15000元,同年5月21日转账15000元,同年6月4日转账28000元,同年6月20日转账15000元,同年7月2日转账28000元,同年8月10日转账33700元,同年8月20日转账15000元,同年9��6日转账28000元,同年9月21日转账15000元,同年9月30日转账28000元,同年11月2日转账43000元,同年11月22日转账15000元。2013年12月3日转账28000元,2014年1月9日转账20000元,2014年1月11日转账8000元,2014年6月6日转账100000元。李军提交其中国建行银行账户43×××85向杨延梅的银行账户02×××60转账支付记录显示:2014年12月25日转账20万元。杨延梅、张薇双方均认可该款系偿还借款本金,杨延梅陈述其给张薇出具收到本金20万元的收款条一张,张薇予以认可。经本院向杨延梅的前夫史建峰核实,史建峰陈述2006年已与杨延梅办理离婚手续,本案借款的出借人系杨延梅,其与该借款无关,不主张该借款权益。对于2012年8月21日的借款50万元,杨延梅、张薇双方均认可在2014年1月被告已将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全部结清。杨延梅认为2013年12月1日的借款只收到张薇支付的利息12.8万元及本金20万��,多次向张薇催要还款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杨延梅与张薇之间共存有三笔借款。在张薇对2013年3月29日的第二笔借款80万元本金尚未偿还的情况下,张薇、李军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杨延梅、张薇双方形成新的借贷合意约定借款80万元,双方新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李军在该借款单落款处有签名,杨延梅、张薇应共同向杨延梅承担本案借款的清偿责任。李军辩称其只是借款担保人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杨延梅、张薇、李军2013年12月1日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借条明确载明借款数额,二被告辩称在此之前其已支付原告的款额是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2013年12月1日借款80万元的借款期限一年,杨延梅、张薇双方在借款条中对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均未作明确的书面约定,从双方的通话中未显示为无息借款,张薇无证据证明2013年12月1日后支付原告的款项四笔(2.8万元、2万元、0.8万元、10万元)共计15.6万是偿还本案借款的本金,对张薇、李军辩称借款为无息借款,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张薇、李军未按借款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均认可2014年12月25日李军转账20万元系借款本金,现杨延梅要求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杨延梅诉称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5%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5%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杨延梅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依据法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薇、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杨延梅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二、张薇、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杨延梅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6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杨延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张薇、李军不服原判决上诉本院称,(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判决遗漏主体。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杨延梅一人还款,遗漏了出借人的另一个主体史建峰。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一方一直只有杨延梅一任参与诉讼,没有史建峰本人或委托他人参加诉讼,史建峰也未到庭参加庭审。而上诉人在借款时,明确是向杨延梅、史建峰二人借贷,一审法院的判决遗漏诉讼主体。此外,一审法院在查明中有这样的表述:经���院向杨延梅的前夫史建峰核实,史建峰陈述2006年已与杨延梅办理离婚手续,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是原告杨延梅,其与该借款无关,不主张该借款权益。”对此,上诉人认为,借款时,上诉人明确是向杨延梅、史建峰二人借款,且法院认定发生借款的时间是在2013年12月1日,此时,杨延梅和史建峰也已经离婚。一审法院向史建峰核实情况的情形并未告知上诉人,上诉人从始至终没有见到过史建峰放弃程序、实体权利的表述。一审法院单方向史建峰核实情况并不告知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没有合法依据而调查收集证据,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下做出的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在没有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的,判决实体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多次借贷关系,借贷期间重叠,还款方式多样。根据上诉人的记载以及还款凭证,关于本案涉及的80万元借款至2014年12月,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以及上诉人的前夫史建峰还款63.47万元,尚欠上诉人及其前夫16.53万元,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误。即使按木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也在2013年12月1日(法院认定的新的借贷关系成立之日)以后向被上诉人还款4笔(2.8万元、2万元、0.8万元、10万元),共计15.6万元,再加上双方确认的20万元,上诉人已经还款35.6万元,欠款本金也只有44.4万元。一审法院在认定2013年12月1日以后向被上诉人还款4笔15.6万元时,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4笔款项是五偿还借款的本金,但一审法院同时认为之住双方没有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那这4笔还款属于什么,一审法院没有作出阐述,也就是没有查清事实���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形下,一审法院的判决内容与本院认为互相矛盾,其作出的判决认定欠款本金为60万元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或者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做出不符合事实的判决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或者纠正。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21日(2015)杏民初字第0079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张薇、李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杨延梅偿还借款60万元和被告张薇、李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杨延梅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6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上诉人杨延梅辩称,对方提出的第一条,情况不符,所有的程序我们都是按照法院通知���进行的,因为每个月对方给的利息总是拖欠,导致三笔借款的利息,及归还本金交织在一起。对方上诉书中提到的4笔(即:2.8万元,2万元、0.8万元及10万元)其中第一笔2.8万元属于第二笔80万元款项本金拖欠月份的利息,属于2013年1029日至2013年11月29日80万元本金相对应的利息。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薇、李军于2012年8月21日所借50万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认定已经2014年11月已结清本息。该债权债务已经消灭。2013年3月29日,上诉人张薇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9日)向被上诉人借款80万元,被上诉人为此打入上诉人张薇银行帐户80万元。该款于2013年11月29日到期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经协商,将该款转为新的借款。上诉人张薇、李军于2013年12月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款条》证实,上诉人承认此笔借款金额为80万元。可见,上诉人、被上诉人对2013年3月29日的借款,结算结果为上诉人未还被上诉人本金80万元整。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款80万元的《借款条》,此款也由被上诉人打入上诉人张薇帐户,此笔借款合同关系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故上诉人关于原判违反程序、遗漏主体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被上诉人约定,此笔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自此笔借款事实发生后,上诉人张薇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11日、2014年6月6日四次共打入被上诉人帐户转帐156000元。因双方对此笔借款未有利息约定,故应认定上述156000元为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12月25日,上诉人李军打入被上诉人帐户20万元。对此,上诉人、被上诉人一致确认为归还此笔借款的本金。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日再次成立借款8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上诉人共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356000元,尚欠被上诉人444000元。现借款期限已过,上诉人本应及时归还。因上诉人未能按期还清被上诉人借款,故上诉人依法应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示的利率计付被上诉人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民初字第00796号民事判决书。二、上诉人张薇、李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444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示的贷款利率计付被上诉人杨延梅利息。三、驳回被上诉人杨延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5元,由上诉人张薇、李军负担8457元,被上诉人杨延梅负担42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锡文审 判 员 刘补年审 判 员 赵文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田丽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