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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吴有华与陈永红、刘堂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有华,陈永红,刘堂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136号原告:吴有华,务工。委托代理人:邱泉松,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永红,务工。委托代理人:苏国辉,武穴市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堂保,个体工商户。原告吴有华与被告陈永红、刘堂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志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程峻、人民陪审员徐国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刘堂保申请对原告吴有华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11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泉松,被告陈永红的委托代理人苏国辉、被告刘堂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有华诉称:2014年8月24日上午9时许,陈永红雇佣吴有华等人为刘堂保把运来的树木从汽车上卸下来,由于天下了雨,树木上很滑,在卸树时吴有华从汽车上摔下来,造成吴有华受伤,后被送到武穴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0723.30元。吴有华多次要求陈永红、刘堂保支付医疗费用,但二人置之不理。故起诉要求陈永红、刘堂保赔偿吴有华因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43563.95元。原告吴有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吴有华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吴有华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证人证言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吴有华受伤经过,及受陈永红雇佣,为刘堂保经营的树行卸树的事实;证据三、武穴市红十字会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吴有华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24天;证据四、武穴市红十字会医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8份,拟证明原告吴有华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0723.30元;证据五、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武科剑临法(2015)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吴有华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0元(或据实结算),误工休息时间12个月,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各3个月,吴有华支付鉴定费1400元;证据六、《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树行经营者是刘堂保。被告陈永红辩称:1、原告吴有华与被告陈永红都是受刘堂保雇佣,为刘堂保卸树,对原告吴有华的损害,被告陈永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吴有华在卸树木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吴有华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吴有华对陈永红的起诉。被告陈永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申请证人伍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陈永红与原告吴有华都是为刘堂保卸树木,劳动报酬平均分配,并约定发生安全事故自己负责。被告刘堂保辩称:1、原告吴有华是受被告陈永红雇佣后,由被告陈永红安排在刘堂保树行卸树木,与刘堂保无直接法律关系,刘堂保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吴有华长期从事卸树木工作,对该工作的危险性应有足够认知,原告吴有华在卸树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吴有华居住在农村,平时以务农为主业,其要求按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伤残等级的鉴定也过高;4、原告吴有华受伤后,刘堂保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从人道主义考虑已尽到补偿责任,不应据此认为刘堂保是本案赔偿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吴有华对刘堂保的不合理诉求。被告刘堂保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吴有华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双方共同委托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有华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黄博法医(2015)临鉴字第6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吴有华伤残程度为九级,被告刘堂保预交鉴定费1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永红、刘堂保对原告吴有华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无异议,原告吴有华、被告刘堂保对被告陈永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吴有华、被告陈永红对被告刘堂保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永红对原告吴有华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吴有华是受陈永红雇佣;被告刘堂保对原告吴有华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并申请作出了重新鉴定。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吴有华提供的证据二,证明了事发经过,但不能证明原告吴有华是受陈永红雇佣。原告吴有华提供的证据五,已被双方共同委托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推翻,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刘堂保在武穴市××桥镇开树行经营木材生意。2014年8月24日上午,刘堂保有一车树木需要从运输车上卸下来。于是找搬运工陈永红找人来卸树,双方当时约定,由刘堂保支付搬运费用700元给陈永红,并支付了6个人的务餐费60元给陈永红。陈永红另外找吴有华、伍某等5人来卸树,陈永红提成5%用于购置工具,其余的钱6人平均分配,务餐费每人10元,并约定发生安全事故自己负责。九时许,因下雨树木上打滑,吴有华在卸树木过程中不小心被一棵树拌到地下受伤。吴有华受伤后被送到武穴市红十字会医院(花桥卫生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30723.30元。吴有华住院期间,刘堂保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元。诉讼中双方共同选定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有华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黄博法医(2015)临鉴字第6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吴有华伤残程度为九级。吴有华支付鉴定费为1400元,刘堂保支付鉴定费为1500元。吴有华为武穴市花桥镇塘角头村村民,居住在农村。事故发生后,吴有华多次与陈永红、刘堂保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一、被告刘堂保将一车树木的卸货任务承包给被告陈永红组织人员卸运,被告刘堂保支付给被告陈永红700元作为劳动报酬,被告陈永红邀约原告吴有华等共6人共同为被告刘堂保卸运树木,被告刘堂保与被告陈永红、原告吴有华等6人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原告吴有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刘堂保应向原告吴有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永红除从700元中提成5%用于购置工具外,其余的报酬6人平均分配,被告陈永红自己也是劳务提供者,与原告吴有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吴有华主张被告陈永红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在本次事故中,由于下雨车上树木表面上很滑,被告刘堂保疏于管理,原告吴有华在搬运过程中又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刘堂保与原告吴有华应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故在此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刘堂保应负50%的赔偿责任,原告吴有华自负50%的责任;三、原告吴有华居住在农村,其收入来源主要在农村,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吴有华是从事交通运输业,对其要求按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其误工费赔偿标准只能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四、原告吴有华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0723.30元(不含后期医疗费,等实际发生后再据实结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43396元(10849元/年×20年×20%),误工费28794.00元(26209元/年÷365天/年×401天),护理费6462.49元(26209元/年÷365天/年×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120375.79元。故被告刘堂保应赔偿原告吴有华损失的50%即60187.90元,扣抵被告刘堂保已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和1500元鉴定费,被告刘堂保应赔偿原告吴有华57687.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堂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有华各项损失共计57687.90元;二、被告陈永红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元,被告刘堂保负担610.20元,原告吴有华负担40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志勇审 判 员  程 峻人民陪审员  徐国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项裕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