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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商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艳春诉被告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春,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商初字第753号原告李艳春,女。委托代理人张兴臣,系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良,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万生,男,系路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秋,女,系路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李艳春诉被告路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2日由审判员王洪军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艳春委托代理人张兴臣,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唐万生、李秋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艳春委托代理人张兴臣,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唐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春诉称,李艳春在被告路桥公司工作期间,因路桥公司施工建设而资金紧张,于1997年至2000年期间先后在李艳春处借款7500元。2004年企业改制,公路管理站将借款全部转入路桥公司,路桥公司为李艳春出具7500元借据一张,路桥公司承诺在三年内还清所有借款7500元。逾期后,李艳春多次找路桥公司索要借款,未果。故李艳春起诉至法院,要求路桥公司给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路桥公司辩称,1、被告李艳春所述的借款7500元(借款凭证5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入股。密山市公路管理站向职工号召入股,职工都是知道的。入股和借款性质不同,不能混为一谈;2、李艳春提供的“借款凭证”是入股凭证。此凭证虽然有“借款”二字,但其不具备借贷关系借据的主要要件,凭证中既无偿还日期也无利率约定,此凭证只是入股者获得分红份额的凭据。返还入股本金和获得分红款不能兼得,由于入股者分红所得款高于所交本金数额,所以李艳春无权要求退还本金,路桥公司也无给付本金的义务。据此,所谓借款凭证不能作为索要借款的证据使用;3、路桥公司认可尚欠李艳春部分分红款。李艳春交入股本金5000元,经路桥公司财务部查账核对,路桥公司尚欠李艳春分红款5075元;4、1997年12月9日密山市公路管理站出具的2500元收据,依据是该站83号文件,盖的是该站的财务专用章,此笔钱为入股本金,并已经包含在前项尚欠分红款之中。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本案涉及款项的性质系借款还是股金。庭审过程中,原告李艳春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被告路桥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借款凭证一张及收据一份。证明:被告路桥公司向原告李艳春借款5000元,要求路桥公司偿还。2500元收据是购买机械的入股不是公司入股,李艳春不是公司的股东,该2500元实际是内部集资款。被告路桥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笔款项是入股款,2500元收据证明了是入股款。庭审过程中,被告路桥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及原告李艳春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机械入股分红明细表一份(1998年、2000年)。证明:本案争议款项是入股款而不是借款。原告李艳春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路桥公司集资借款购买机械,李艳春不是路桥公司工商档案中的股东。机械赚钱后,确实是给了一部分分红,后期没有给。所以该款名义上是入股款,实质是集资借款。后期机械被路桥公司变卖,变卖款被路桥公司使用,所以路桥公司重新更换了借据,即路桥公司也认可该款是借款而不是入股款。证据二,付凤菊出具的证实材料及李金娥出具的证言材料。证明:本案涉及款项是入股款。原告李艳春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证实该证明是本人所书,请法院不予采信。证据三,1997年12与9日入股交款收据一张。证明:借款凭证仅记载交款、借款人及金额,没有对借款的时间、还款时间及利率进行记载,不符合借贷文书要件,借款凭证没有记载入股转借款之说,所以说是入股转借款缺乏根据。原告李艳春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借据名义上是入股款,实质上集资借款,应当认定为借款性质。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证据如下:1、原告李艳春提供的证据认定情况原告李艳春提供证据系借款凭证,经质证,被告路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确认路桥公司与李艳春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被告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情况1、被告路桥公司提供证据一系机械入股分红明细表,经质证,原告李艳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确认李艳春在密山市公路管理站投资入股并分取红利的事实。2、被告路桥公司提供证据二系付凤菊证实材料及李金娥证言材料各一份。因付凤菊及李金娥没有出庭,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3、被告路桥公司提供证据三系入股交款收据,经质证,原告李艳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确认李艳春投资入股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艳春系原密山市公路管理站职工。密山市公路管理站在经营期间,该站向其单位职工募股集资。其中向李艳春以股金的形式集资。1997年12月9日,密山市公路管理站向李艳春出具一份收据,该收据主要记载:“缴款姓名:李艳春,根据密路(97)83号文件入股,金额2500元。……。”,并加盖密山市公路管理站财务专用章。1998年该站向李艳春分红利1000元,李艳春签字确认。此后,该笔股金由密山市公路管理站转入其下属企业,即被告路桥公司。2004年路桥公司接收该股权并以书面的形式向李艳春出具了借款凭证。该凭证载明:“编号:012,交款人:李艳春,金额:¥5000.00元(人民币)伍仟元整,借款人:黑龙江省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黑龙江省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笔款项李艳春多次向路桥公司索要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7500元。另查明,原告李艳春的股权转入被告路桥公司后,并未分取红利,其身份亦未改变。庭审过程中,李艳春放弃了2500元入股款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艳春在密山市公路管理站任职期间,根据该站的要求,其出资入股并分取了远高于利息标准的红利,符合股权性质的特征,该款项的性质应为股金。李艳春提出该笔款项系借款的性质,与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由于密山市公路管理站改制,其将李艳春等职工的入股股金转入本案被告路桥公司,路桥公司接受并为李艳春出具了借款凭证,李艳春无异议。路桥公司提出该笔款项的性质仍系股权,李艳春应享有红利,但其未提供该入股股金转入路桥公司后证明原股东身份及款项系股权的证据,其所做的陈述不能对抗李艳春提供的借款凭证,李艳春的证据效力大于路桥公司的陈述,据此可以确认,股权转为债权。李艳春要求路桥公司按照借款凭证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艳春借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洪    军人民陪审员 贺凤贤人民陪审员刘冬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盛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