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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如魁、张希东、张如平、孙焕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如魁,张希东,张如平,孙焕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519号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国庆,男,1969年8月2日生,汉族,住平原县,该社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希孟,男,1987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平原县,该社客户经理。被告:张如魁,男,1962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平原县。被告:张希东,男,1975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平原县。被告:张如平,男,1956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平原县。被告:孙焕杰,男,1964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平原县。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如魁、张希东、张如平、孙焕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刘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陈国庆、王希孟、被告张如魁、张希东、张如平、孙焕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如魁2008年8月28日在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凤楼信用社借款70000元,到期日为2009年8月28日。被告张希东、张如平、孙焕杰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9950元及至贷款结清日的全部利息。被告张如魁辩称:贷款是2001年我担任村支书,前任支书张如华为村里贷款12000元,我担任村支书后他把这个贷款转给了我。2003村里的两个队长张如江、张希东每人为村里贷款5000元,我担任支书后也转给了我。一直没有偿还以上贷款,滚到现在就是这些钱了。张如江和张希东的贷款是打井的钱。我是借款人,三个担保人担保的。2008年我是村里支书、孙焕杰是文书、张如平是社员、张希东是二队队长。被告张如平辩称:当初贷款是90000元,转到我身上20000元贷款来,当初说的是贷款先在我身上,村里还这个钱。被告孙焕杰辩称:我是担保的,2003年队上打的井贷的这个钱,张希东、张如江、张如平每人贷款5000元这事我知道,张如魁贷款多少我不知道。到2008年张希东、张如江到银行把他俩身上的贷款转到张如魁身上去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5月27日的借款合同一份。拟证实:张如魁在我社贷款70000元。二、2007年5月27日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实:张如平、孙焕杰、张希东对张如魁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借款凭证一份。拟证实:2008年8月28日贷款贷出后存入张如魁银行账户,贷款用途为拖拉机。四、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3张,拟证实:2011年5月30日、2012年7月2日、2013年12月10日对借款人张如魁进行催收,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份,拟证实:2013年12月10日对张如平、孙焕杰进行催收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张如魁的质证意见为:借款合同、催收通知书上是我的签字,钱是给村里打井用和接前任支书银行贷款12000元。被告张希东的质证意见为:担保合同、催收通知书上是我的签字,钱是村里打井用了。被告张如平的质证意见为:是我的签字没有异议。被告孙焕杰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7日借款人张如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收割机,借款金额柒万元,借款日期为2007年5月27日,金额70000元,还款日期2010年5月27日,金额70000元。同日被告张希东、孙焕杰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7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5月27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柒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张如魁于2008年8月28日从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凤楼信用社贷款7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率为6.2250‰。逾期利率及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8月28日。后经被告偿还,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950元及从2008年8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另查明,2011年5月30日、2012年7月2日、2013年12月10日对借款人张如魁进行催收,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2月10日对张如平、孙焕杰进行催收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张希东、孙焕杰、张如平的起诉。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后认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如魁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张希东、张如平、孙焕杰担保,由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予以证实,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如魁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且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后经被告偿还,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950元及从2008年8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逾期利息与复利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张如魁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张希东、孙焕杰、张如平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主张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准许。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系村委会所用,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如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9950元及从2008年8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与复利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张如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玉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