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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初字第05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放与被告陕西瑞新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放,陕西瑞新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莲民初字第05199号原告王放,女,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瑞新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梁家牌楼28号如意大厦14楼。法定代表人杨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放与被告陕西瑞新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新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陕西瑞新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需要资金周转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同时借款方给债权人出具了收款收据,并且提供了法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双方约定如借款方未能按约定日前归还借款本金,超过三个工作日则向债权人支付本金的30%作为违约金。合同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和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约定应付利息的未付部分12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付清之日前所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经审查,截止2015年11月12日,本院受理的涉及被告瑞新升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已达51件。本院认为,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瑞新升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与多名当事人签订协议书,以投资其公司旗下矿业、房地产、瑞新升综合室项目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金额已超过1000000元,被告瑞新升公司行为涉嫌犯罪,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退还原告王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毅审 判 员  闵永军代理审判员  李 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瀚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