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商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永常与泗水县宏通线缆厂、张体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常,泗水县宏通线缆厂,张体红,井新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598号原告刘永常,居民。被告泗水县宏通线缆厂,住所地:泗水县大黄沟乡东崇义村。注册号:370831300003782。负责人张体红,职务:厂长。被告张体红。被告井新柱。原告刘永常与被告泗水县宏通线缆厂、张体红、井新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泗水县宏通线缆厂、张体红、井新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常诉称,2013年5月16日第一、二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在被告收到借款时,向我出具借款协议和借条各一份,记载借款事实,并约定借款利息、违约保证金和违约责任等。第三被告在借款协议和借条上签字,并加盖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泗水县济河办新柱塑料制品厂印章,确认共同担保事实,自愿为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借款至2013年5月31日到期后,我多次向三被告催要,第二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对于剩余借款本金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无故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第三被告与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泗水县宏通线缆厂、张体红、井新柱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16日被告张体红,泗水县宏通线缆厂向原告借款14万元,原告实际交付被告12万元,扣除了2万元的保证金。借款交付后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甲方(出借人)刘永常,乙方(借款人)张体红,泗水县宏通线缆厂,丙方(担保人)井新柱、泗水县济河办新柱塑料制品厂。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壹拾贰万元整,违约保证金贰万元。本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日息千分之一。借款日期2013年5月16日至13年5月31日,共15天。逾期每日加收千分之五违约金并接受甲方采取的一切收缴措施;逾期乙方自愿缴纳违约保证金。借款到期乙方未能还本付息,由担保人(丙方)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全部债权债务完结”。借条一份“泗水县宏通线缆厂及张体红于2013年5月16日借款还贷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元,小写140000元(预留违约保证金大写贰万元),按约定预留利息无异议。保证于2013年5月31日前付清全部借款本息,如未按期付清全部借款本息,每逾期壹天付借款本息金额5‰的违约滞纳金。指定收款人:张体红银行泗水工行”。2013年7月15日,被告还款4万元本金,以及结清至2013年7月29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泗水县宏通线缆厂、张体红向原告刘永常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借款已实际交付给被告泗水县宏通线缆厂、张体红,原告刘永常要求被告泗水县宏通线缆厂、张体红偿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为12万元,被告还款4万元本金,因此本金尚欠8万元。被告泗水县宏通线缆厂、张体红应对欠款8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超过了国家对民间借贷违约金的相关限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泗水县宏通线缆厂、张体红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的4倍支付原告刘永常自借款到期之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对原告刘永常要求利息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井新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8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水县宏通线缆厂、张体红偿还原告刘永常借款本金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泗水县宏通线缆厂、张体红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的4倍支付原告刘永常自2013年7月30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三、被告井新柱对借款本金及自2013年7月30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永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泗水县宏通线缆厂、张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祥龙审 判 员 盛秋寒人民陪审员 宋 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房智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