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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商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檀树支行与舟山方润贸易有限公司、袁忠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檀树支行,舟山方润贸易有限公司,袁忠豪,唐敏芬,郑放军,白坚军,韩国荣,虞万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751号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檀树支行。负责人范磊,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安然、乐燕,该行职工。被告舟山方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国荣。被告袁忠豪。被告唐敏芬。被告郑放军。被告白坚军。被告韩国荣。被告虞万军。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檀树支行诉被告舟山方润贸易有限公司、韩国荣、袁忠豪、唐敏芬、郑放军、白坚军、虞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舟山方润贸易有限公司、韩国荣、袁忠豪、唐敏芬、郑放军、白坚军、虞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9日,被告舟山方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用途:购电子产品,经原告审查同意,借、贷双方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了《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2013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舟山方润贸易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5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2014年9月16日,借款月利率6.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该笔借款由被告唐敏芬、被告郑放军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檀香新村香荷园1幢1号603室的房产(房产证号;舟房权证定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35.59㎡)及被告袁忠豪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东河路22幢62号501室(房产证号;舟房权证定字第××号,建筑面积为66.8㎡)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详见“舟房他证定字第1114**、111497号”)。根据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保证函》,被告郑放军、唐敏芬、白坚军、韩国荣、虞万军应对被告舟山方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舟山方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自2014年6月21日起停止付息。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按《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所应偿付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由于被告舟山方润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舟山方润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所应支付的利息98619.58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3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按月利率6.5‰加收50%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根据《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计收罚息、复息);2、原告就已抵押的被告唐敏芬、郑放军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檀香新村香荷园1幢1号603室及被告袁忠豪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东河路22幢62号501室房产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受优先受偿权;3、要求被告韩国荣、唐敏芬、郑放军、白坚军、虞万军对被告舟山方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舟山方润贸易有限公司、韩国荣、袁忠豪、唐敏芬、郑放军、白坚军、虞万军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原告提供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函、抵押财产清单、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借款借据、借款本息证明等证据,拟证明被告舟山方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由被告白坚军、郑放军、唐敏芬、韩国荣、虞万军为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由被告唐敏芬、郑放军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檀香新村香荷园1幢1号603室及被告袁忠豪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东河路22幢62号501室房产作抵押的事实,以及被告舟山方润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所应支付的利息98619.58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3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按月利率6.5‰加收50%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息。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舟山方润贸易有限公司、袁忠豪、唐敏芬、郑放军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唐敏芬、郑放军、韩国荣、白坚军、虞万军签订的《保证函》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舟山方润贸易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被告韩国荣、袁忠豪、唐敏芬、郑放军、白坚军、虞万军应对该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已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未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舟山方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以及保证期限内要求各保证人按照约定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唐敏芬、郑放军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檀香新村香荷园1幢1号603室及被告袁忠豪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东河路22幢62号501室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请求对该抵押房屋经拍卖、变卖后的所得款项享受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舟山方润贸易有限公司、韩国荣、袁忠豪、唐敏芬、郑放军、白坚军、虞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方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檀树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所应支付的利息98619.58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3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按月利率6.5‰加收50%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根据《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计收罚息、复息);二、原告上述债权有权在被告唐敏芬、郑放军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檀香新村香荷园1幢1号603室房产及被告袁忠豪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东河路22幢62号501室房产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三、被告韩国荣、唐敏芬、郑放军、白坚军、虞万军对被告舟山方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88元,由被告舟山方润贸易有限公司、韩国荣、袁忠豪、唐敏芬、郑放军、白坚军、虞万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卡代理审判员  李旖旎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朱春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