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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2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永傲与赵辉、丁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傲,赵辉,丁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2424号原告:孙永傲,男,1986年12月2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赵辉,男,1991年12月2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丁丹,女,1991年6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赵辉妻子。原告孙永傲诉被告赵辉、丁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辉、丁丹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傲诉称:原告与被告赵辉系朋友关系。赵辉开办定远县众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因缺乏资金,2015年1月6日、5月21日两次共从原告处借款11万元,并由其妻子丁丹担保。后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要求被告赵辉立即偿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5万元借款从2015年5月7日起算,6万元借款从2015年6月21日起算,按月息2分,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丁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辉、丁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赵辉立据从原告孙永傲处借款5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孙永傲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期10天,到期一次性还清。注(借款期限届满时借款人未按查(期)还款,每逾期一天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千分之叁的违约金)。此借条借款人签字生效。身份证号码:××此据借款人(签字):赵辉钱已收到2015年1月6日”。赵辉并且在签名处捺上手印。借条下方备注担保事项“本担保人特别声明:我自愿担保,借款人无力按期还款时,本人自愿按时还清上面借条出借人全部出借金额,如不按时帮助借款人还款时,每逾期一天我应当和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千分之叁的违约金。此借条担保我本人签字生效。担保人(签字):丁丹2015年1月6日”。该借条担保人处“丁丹”的签名系被告赵辉代签。立据借条后,原告方扣除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将46000元现金交付给赵辉。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赵辉实际支付给原告孙永傲3个月的利息,计12000元。此后再未付款。2015年5月21日,被告赵辉再次立据从原告孙永傲处借款6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孙永傲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借期2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注(借款期限届满时借款人未按查(期)还款,每逾期一天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千分之叁的违约金)。此借条借款人签字生效。身份证号码:××此据借款人(签字):赵辉2015年5月21日”。借条下方备注担保事项“本担保人特别声明:我自愿担保,借款人无力按期还款时,本人自愿按时还清上面借条出借人全部出借金额,如不按时帮助借款人还款时,每逾期一天我应当和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千分之叁的违约金。此借条担保我本人签字生效。担保人(签字):丁丹2015年5月21日”。该借条担保人处“丁丹”的签名系被告赵辉代签。立据借条后,原告方扣除一个月的利息3600元,将56400元现金交付给赵辉。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赵辉始终未还款。审理中,经原告孙永傲申请,本院对被告赵辉所有的位于定远县定城镇安盐曲阳国际6栋2单元504室住房一套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赵辉立据的两张借条、定远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对赵辉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1月6日、5月21日,被告赵辉两次立据借条从原告孙永傲处借款110000元,但从庭审时原告的自认可知,原告在给付借款时,已将前期一个月的利息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被告实际的借款本金应按原告实际的出借金额计算,即102400元(46000元+56400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与被告赵辉口头约定有利息,结合被告赵辉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承认月息10%,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及书面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辉已实际支付利息款12000元(2015年1月6日有5万元借款,至2015年5月6日),虽然被告赵辉未向本院主张及提供相关证据,但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给付,故该利息款应从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息中扣除。对被告已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原告应予返还,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具体计算方式为:借款本金46000元,自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计4个月,年利率36%,利息为5520元(46000元×36%/年×4月/12月/年),多付的6480元(12000元-552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下剩借款本金39520元(46000元-6480元)。加上2015年5月21日的借款本金56400元,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920元(39520元+56400元)及利息。关于被告丁丹的担保责任,原告庭审中承认,借条中担保人处“丁丹”的签名系被告赵辉代签,因无丁丹本人认可的证据,该签名对丁丹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丁丹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永傲借款本金9592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9520元,自2015年5月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56400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0‰计算)。二、驳回原告孙永傲要求被告丁丹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4020元,由原告孙永傲负担515元,被告赵辉负担3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恩福审 判 员  秦明军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