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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4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鲍某某与提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237号原告:鲍某某,女,汉族,1968年9月10日生,现住宁江区。被告:提某甲,男,汉族,1968年6月28日生,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熊伟,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某某与被告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被告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2月13日经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名子女。长女提某乙现年24岁,长子提某丙现年10岁。近年来,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经常酗酒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提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800元,共同财产位于两家村80平米砖瓦房依法分割。被告提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被告没打过原告,有酗酒毛病但戒酒半年多,原告出走后才再次喝酒的。如果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房屋归被告和孩子居住,折价款可以双方协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2月13日经登记结婚,婚后育有长女提某乙现年24岁、长子提某丙(2006年农历3月1日生)。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多年,现原告称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家庭暴力,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除口述外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鲍某某与被告提某甲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鲍茹娥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鲍茹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佳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