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登少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立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立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登少民初字第77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2011年3月20日生。法定代理人李鲜红,女,汉族,1980年9月12日生,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吴晓,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荣,男,汉族,1967年8月11日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段言彬,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朱轲,男,汉族,1990年5月10日生,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代表人李志恒,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马自芳、赵海洋,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立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鲜红及委托代理人吴晓,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轲、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自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陈立荣驾驶豫AK9V**小型普通客车在登封市区少室路104号路灯杆路段东侧路沿石上面头南尾北起步时,将原告张某某撞伤。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立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原告分别在登封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8578.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立荣辩称,若事故一次性了结的话,愿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外,赔偿原告2000元。前期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自己。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和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范围外应当承担的商业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五组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陈立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二)登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病例,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登封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分别住院治疗23天、9天;(三)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检查费6168.1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2680元;(四)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1230元;(五)原告母亲李鲜红的聘用协议书、误工证明、2014年4月-9月(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工资,证实原告母亲李鲜红2014年4月、6月、7月、8月、9月份的工资为3090元,5月份工资为2672元。被告陈立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用请法庭酌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工资表因没有李鲜红本人签字、单位盖章,不予认可;关于护理期限根据相关法规的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应当为90天。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除同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外,鉴定费用不应当计入医疗费用。被告陈立荣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陈立荣支付原告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票据、收条、转账凭证,证明被告陈立荣已赔偿原告5513.22元;(二)驾驶证、行车证、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陈立荣具有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对被告陈立荣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的基础上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护理人员的工资表、误工证明、聘用协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陈立荣驾驶豫AK9V**小型普通客车在登封市区少室路104号路灯杆路段东侧路沿石上面头南尾北起步时,将原告张某某撞伤。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立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原告分别在登封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9天,支出医疗费及检查费2913.22元、6168.1元。因赔偿事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以陈立荣、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陈立荣在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申请追加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为被告,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通知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河南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骨盆骨折达不到伤残等级。被告陈立荣支付原告在登封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及检查费2913.22元(原告的诉请中并不包含),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并通过银行给原告转账1600元。另查明,被告陈立荣驾驶的豫AK9V**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立荣驾驶豫AK9V**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张某某撞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陈立荣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立荣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9081.32元(4940.64+60+700+255.3+150+2.16+60+760+2153.22);2、营养费,本院酌定为每天15元,计480元(15×32);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计960元(30×32);4、护理费,院外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病历及诊断证明,本院酌定为100天,原告母亲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00.68元,计13289.76元【100.68×(100+32)】;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计2680元;共计27491.08元。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医疗费数额为10521.32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6969.76元(13289.76+1000+2680)。扣除被告陈立荣支付的医疗费及检查费2913.22元、垫付的其他费用2600元后,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1456.54元。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521.32元。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21456.5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521.3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7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少阳代理审判员 冯凌霄代理审判员 杨海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