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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36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陈秀霞与松原哈达山生态农业旅游示范区哈达山镇永安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霞,松原哈达山生态农业旅游示范区哈达山镇永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676号原告陈秀霞,女,现住扶余市。被告松原哈达山生态农业旅游示范区哈达山镇永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孟庆力,村主任。原告陈秀霞诉被告松原哈达山生态农业旅游示范区哈达山镇永安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霞,被告村主任孟庆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1990年在被告村办小学教学,1998年原告辞职离开学校,被告自1990年至2002年共欠原告工资8488.62元。这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被告推脱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民办教师工资8488.62元及自2002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年利率的24%给付利息。被告辩称,原告在村民办小学教书的事实存在,拖欠的工资的事实存在,原告的工资应在她父亲的账户上,村上有她父亲的账户,她父亲账户上的钱应该是原告的工资钱,但此笔款已包括2002年以前的本金及利息,有村帐页证实。被告同意给付原告的利息。经审理查明,1989年至2002年,原告在被告的永安村村小学任民办教师,后原告离职。原告提供的帐页记载“陈树申,结转8848.62元。”陈树申为原告的父亲,原告在工作期间的教师工资记在其父亲账户上,但此笔款已包括教师工资本金4500元及2002年以前的利息。该教师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推脱至今未付,因而成诉。庭审中,原告提供村帐页一枚(复印件)以及村介绍信一枚,被告对此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单位关于原告的工资帐页,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村帐页(复印件)、村介绍信一枚、本院依职权调取原告的工资的帐页、以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确认陈述在卷证实,并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的村办小学任民办教师的事实以及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被告均予以认可,并有被告单位的帐页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村帐页,经查已包括教师工资本金4500元以及2002年以前的利息,且原告、被告对此事实已认可。故原告的教师工资本金为4500元。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教师工资4500元及自2002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的年利率24%给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松原哈达山生态农业旅游示范区哈达山镇永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秀霞教师工资4500元,并自2002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的年利率24%支付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相秋人民陪审员  吴晓杰人民陪审员  来瑞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贾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