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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执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国珍与刘国泰、莆田市盛世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国珍,刘国泰,莆田市盛世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涵执字第1591号申请执行人陈国珍,男,195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刘国泰,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莆田市盛世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国珍与被执行人刘国泰、莆田市盛世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3963号民事判决,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履行义务。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房产、土地等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经查明,被执和刘国泰房产已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除上述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396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翁智伟执行员  吴元阳执行员  陈廷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发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