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宏伟与深圳市鼎湘汇投资有限公司,高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伟,深圳市某投资有限公司,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599号原告张某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刘少捕,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重,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高某。被告高某,1957年4月10日恩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欧阳邦,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仕平,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伟诉被告深圳市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1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少捕、郑重、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被告高某、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被告高某以被告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款转入被告高某账户并按月付息1万元。2013年6月14日,原告转账50万元于被告高某,被告高某均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高某以被告某公司名义与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续签了《借款合同》(201400017号),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高某按季付息2.7万元。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据此,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判令被告某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2、判令被告某公司支付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为4.5万元);3、判令被告某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4、判令被告某公司支付担保费(以担保公司出具的发票为准);5、判令被告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6、判令被告高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公司、高某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费、诉讼费及保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关于担保费的承担问题,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同时,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支出了担保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担保费是其实现债权所必须的费用;2.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应由法院根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支持程度进行判决,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3.关于保全费的承担问题,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同时,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支出了保全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保全费的必要性,不应得到支持。二、被告高某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无需为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任何清偿责任或保证责任。1.被告高某作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的落款处加盖了个人私章,这仅仅是被告高某基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意味着被告高某愿意就被告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任何清偿责任或保证责任;2.被告高某作为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者在法律上是相互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没有为被告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法定义务;3.被告高某作为被告某公司的股东,已经切实履行了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高某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原告通过其平安银行的个人账户向被告高某名下尾数为0233的交通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平安银行电子回单备注为“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之后,被告某公司通过被告高某及另一股东成时宇的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归还了八期利息,每月一期,每期1万元,共计8万元。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被告某公司同意在上述借款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利息108000元,每季13日前支付利息27000元;借款的发放方式为原告或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将借款划入被告某公司账户或其指定的收款人高某名下尾数为0233的交通银行账户后,即视为原告已经向被告某公司支付了上述借款,被告某公司确认向原告所借的上述借款,并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按季支付利息,每季13日为支付利息日;被告某公司逾期超过5个工作日,未全额清偿原告借款本息或未就原借款签订展期合同的,在逾期期间应按照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如律师费、印花税、公证或见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办理产权证的费用等均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如被告某公司违约,原告其代理人因追收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而产生的有关费用,或以任何合法方式处分担保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被告某公司承担。之后,被告某公司通过被告高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归还了四期利息,每季度一期,每期27000元,共计108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已付清2015年2月13日以前的利息。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此外,原告还主张其为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担保费4560元,但起诉时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在本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责令原告限期提供证据后,原告仅提供了担保合同及担保费发票的复印件,没有提供证据原件进行核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某公司以后,被告某公司未如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逾期还款的,应按照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付逾期利息,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被告高某的责任问题,被告高某系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被告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属于职务行为,其个人并非合同的缔约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无需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由被告鼎湘公司承担,上述约定符合合同法有关当事人可以约定损失计算范围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件以供核对,按照证据规则,对其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某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伟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照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随本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某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伟律师费损失3万元;三、驳回原告张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50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合计1292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1011元,被告某公司承担119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汤 云 霞人民陪审员 井 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寇襄宜(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6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