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嘉烽轮胎经销有限公司、刘冰冰、汪宝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嘉烽轮胎经销有限公司,刘冰冰,汪宝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1444号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彦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一可。委托代理人:罗佳兴。被告:长春市嘉烽轮胎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刘冰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宝柱。被告:刘冰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汪宝柱,被告刘冰冰之夫。被告:汪宝柱。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农发展银行)诉被告长春市嘉烽轮胎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烽公司)、刘冰冰、汪宝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农发展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付一可、罗佳兴,被告汪宝柱(亦为被告嘉烽公司及被告刘冰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春农发展银行诉称: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嘉烽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嘉烽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同日,被告刘冰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汪宝柱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二被告为被告嘉烽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但被告嘉烽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自2015年8月25日最后一次偿还贷款本息后,至今没有偿还我行到期贷款本息,现贷款本金余额为508945.4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嘉烽公司偿还原告本金508945.48元以及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贷款本金以及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刘冰冰、汪宝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烽公司、刘冰冰、汪宝柱共同答辩称:欠钱属实,也应当还钱,但公司目前经营状况不佳,无力偿债。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原告长春农发展银行(贷款人)与被告嘉烽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82.35294%,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罚息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结息:等额本息,放款日每月对日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嘉烽公司连续三期依约归还了本息。但自第四期还款日即2015年9月25日起,未再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嘉烽公司送达《逾期催收通知书》,言明:贵公司已连续1期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我行贷款本息。至本通知发出之日,贵公司向我行所负债务本金总额为508945.48元,其中逾期本金167628.90元,未到期本金为341316.58元,应还利息总额6436.93元等。被告嘉烽公司公司收到该催收通知后,亦出具了《回执》,言明:我方已于2015年9月30日收悉贵公司发送的逾期催收通知书。我公司已经积极筹措资金,但我公司经营出现重大困难,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已经无力偿还上述催收通知书所载明的全部贷款本息。因被告嘉烽公司持续拖欠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故诉至我院。另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刘冰冰以保证人(甲方)身份,与原告长春农发展银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自愿为债务人嘉烽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主债权(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界之日后两年止等。同日,被告汪宝柱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言明:鉴于借款人嘉烽公司在长春农发展银行取得贷款100万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我愿意为该贷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时,我承诺无条件代为偿还,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等。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嘉烽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发放贷款的银行凭证、原告与被告刘冰冰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汪宝柱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催收通知书》及《回执》、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充分质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烽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合同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嘉烽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嘉烽公司作为借款人,有义务按时、足额还本付息。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嘉烽公司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无正当理由拖欠到期本、息的情形,且经原告方催收仍拒不支付。被告嘉烽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支付罚息及复利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被告嘉烽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8945.4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冰冰、汪宝柱系被告嘉烽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嘉烽公司不能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时,二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责任范围,根据约定应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嘉烽轮胎经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8945.4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的计算依据双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执行;罚息及复利的计算,以应给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双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及结息方式,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冰冰、汪宝柱对被告长春市嘉烽轮胎经销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9元、保全费3520元,两项合计12409元(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长春市嘉烽轮胎经销有限公司、刘冰冰、汪宝柱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乐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陶海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