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刑一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彭付兴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一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0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1年6月10日刑满释放;1992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1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1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上午,被告人彭某某告知李某某、刘某、董某某(三人均已判刑)洙湖镇李某甲家存放的有金子,并带李某某等人前往李某甲家踩点。当日夜里,董某某驾驶豫QLB***海马牌面包车承载李某某、刘某窜至洙湖镇洙湖村李某甲家实施盗窃,共盗走现金5000元、黄金首饰200余克、玉佩4个,后李某某将黄金以60000元价格卖给他人。后被告人彭某某分得赃款55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向本院退缴部分赃款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罪犯李某某、董某某、刘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白某、刘某某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撤销表、到案经过、(2014)上刑初字第233号、(2013)上刑初字第239号、(90)上法刑判字第45号、(1992)上法刑判字第80号、(1998)上刑初字第15号、(2008)上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1991)上法刑假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上蔡县看守所证明、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50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且具有累犯以外的前科,应对其从重处罚。在该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某参与预谋、踩点,但没有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系从犯,且认罪、悔罪,退缴部分赃款,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彭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甲被盗赃款价值余额人民币4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文波审 判 员 刘雪丽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熊翠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