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志执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孟某某、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孟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志执字第00570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1965年11月6日生。被执行人孟某某,男,汉族,1964年10月29日生。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孟某某、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三终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孟某某向申请执行人李某某支付材料款28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执行人孟某某、某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额为283000元,案件受理费2750元,执行费4400元。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起即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李某某支付材料款28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750元,执行费4400元,及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某某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交来案件款283000元,案件受理费2750元、迟延履行金4457.25元,利息11546元,共计301753.25元,并交来执行费4400元,申请人也将案件款301753.25元全部领走。至此,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三终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雪明代理审判员 李晓娟代理审判员 姬燕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