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朱拱强与梁耀强、胡健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拱强,梁耀强,胡健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364号原告朱拱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委托代理人胡裕强、陈池欣,均为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耀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被告胡健婷,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委托代理人罗金宏,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拱强诉被告梁耀强、胡健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二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池欣及被告胡健婷的委托代理人罗金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耀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耀强因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耀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原告已向被告梁耀强支付借款,但是被告梁耀强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胡健婷与被告梁耀强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据此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15日为30750元);二、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律师费2338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胡健婷辩称,被告胡健婷对涉案债务毫不知情,对本案的借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原告与被告梁耀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由于被告梁耀强并未将该笔借款用于夫妻生活及家庭开支,而被告胡健婷对本案又毫不知情,故本案债务应属于被告梁耀强的个人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梁耀强个人承担偿还责任,与被告胡健婷无关。被告梁耀强从2013年年初就不再给被告胡健婷任何生活费及儿女的教育生活费用,近两年,两被告的儿子的学费,是由被告胡健婷个人独自负担,故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于被告梁耀强在外包养二奶,并生育一名女儿,近几年都不再给付被告胡健婷任何生活费用及教育费用。综上,上述债务属于被告梁耀强的个人债务,不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胡健婷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1.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借款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胡健婷对证据无异议,但是主张两被告已于2014年7月办理离婚手续。2.借款合同2份、借款借据1份、划款委托书1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1份,证明被告梁耀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胡健婷为被告梁耀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健婷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因为被告胡健婷对借款毫不知情。3.借款延期申请2份,证明被告梁耀强与原告协商,将借款期限延续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胡健婷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因为被告胡健婷对借款毫不知情。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单、确认书、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追讨本案债务支出律师费23384元。被告胡健婷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胡健婷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1.出生医学证明书,证明两被告生育儿子的情况。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银行业务回单,证明两被告的儿子的学费是由被告胡健婷自行负担,本案债务属于被告梁耀强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梁耀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胡健婷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胡健婷虽然对证据有异议,但其意见不影响证据的证据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胡健婷提供的证据1、2,由于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拱强及被告梁耀强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梁耀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果被告梁耀强逾期还款,支付利息的基础上,还应向原告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如果双方产生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被告胡健婷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梁耀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3年10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500000元支付到被告梁耀强的银行账户,被告梁耀强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确认收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与被告梁耀强协商一致,先后两次延长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5日。另查明,两被告曾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2338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梁耀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梁耀强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梁耀强向其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方式,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出双方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健婷与被告梁耀强曾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因本案借款发生纠纷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原告在本案中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支出律师费23384元,原告主张该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耀强、胡健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拱强共同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梁耀强、胡健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拱强返还律师费233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670.67元、财产保全费3173.75元,共计7844.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耀强、胡健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二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洪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