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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8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新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金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新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金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709号原告鄂尔多斯市新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金某某,男,汉族,1984年4月2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原告鄂尔多斯市新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金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嘎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新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0日止的物业费1897.73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依法开庭审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新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民族街南辅路南、民族西街北、和顺一路东城国际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期间的物业费共计1897.7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白嘎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罗晟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