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秋荣与银川市海宝实业有限公司唐槐综合市场、银川海宝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秋荣,银川市海宝实业有限公司唐槐综合市场,银川海宝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444号申请执行人张秋荣,女,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银川市海宝实业有限公司唐槐综合市场,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度责任倪宗宏,该市场承包人。被执行人银川海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马义山,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张秋荣与被执行人银川市海宝实业有限公司唐某综合市场,银川市海宝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66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生效的(2014)兴民初字第667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银川市海宝实业有限公司唐槐综合市场,银川市海宝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张秋荣租赁费、押金、垫付诉讼费共计50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现案件正在履行中,申请执行人杨某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兴民初字第66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法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何永孝代理审判员 戴岩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勇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