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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秀荣诉被告王涛、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荣,王涛,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2049号原告李秀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海清,郸城148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涛,男,汉族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住所地:郸城县交通路**号。机构代码:70672166-X。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机构代码:17541039-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69号法定代表人:王向阳,周口分公司总经理。机构代码:87541208-3委托代理人:刘大鹏,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荣诉被告王涛、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增瑞独任审判,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秀荣的委托代理有刘海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荣诉称:2015年4月22日8时30分许,被告王涛驾驶“豫P366**”大型普通客车、顺郸白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白马镇前张寨村路口时,与自北向南行驶横穿公路由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查“豫P366**”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在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入有一百万元的三责安全互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多项损失,共计:110889.47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王涛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8时30分许,王涛驾驶“豫P366**”大型普通客车,顺郸白公路自西向北行驶至去白马镇前张寨村路口时,与自北向南行驶横穿公路由李秀荣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秀荣、三轮电动车乘车人肖桂芝、何翠兰、周文浩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04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大型普通客车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三轮电动车方李秀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轮电动车乘座人肖桂荣、何翠兰、周文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秀荣在郸城祥和医院治疗(花治疗费715.30元),后入住郸城县第二人民医疗治疗至2015年5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28天,住院费33973.54元,所受损伤经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李秀荣右胸2、3、4、5、6、7、8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右多肋骨折术后胸膜增厚黏连评定为伤残十级,鉴定费700元,李秀荣提供连号长途汽车补充客票4张,计款780元,郑州车站服务费专用发票2张计款1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三轮车修理费365元。另查明:豫“豫P366**”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2014年4月30日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为“豫P366**”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与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订立车辆安全互助协议,约定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交纳互助费24378元。三责赔付限额100万元。互助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起,止于2015年5月6日。原告李秀荣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14年1月一直在县城君悦亭从事餐饮服务工作,平均月工资1500元。上述事实有:豫公交认字(2015)04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车辆安全互助项目表、行驶证、驾驶证,住院病历,入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2015)临鉴字第130号和鉴定意见书、证明、工资单、合同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豫公交认字(2015)04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实事清楚,结论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本案证据的证明效力,据此“豫P366**”大型普通客车方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秀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口天目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结论合法有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和重新鉴定的申请,其异议依法不予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且有本案证据的证明效力,据此“豫P366**”大型普通客车方应承担李秀荣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李秀荣应获得的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34688.84元、误工费自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定残日2015年9月6日的前一天,共计137天,为:(137×50元/天)6850元,护理费为:(28×28472元/年÷365)218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天)840元、营养费(28天×20元/天)56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6000元,依法支持6000元,交通费依据住院治疗的情况综合认定200元。车损认定365元,原告李秀荣提供在县城君悦亭打工一年以上的工资证明不能对抗事实认定书认定的居住地,且原告无在城镇居住和消费的证明,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2598.64(9416.10元/年×20年×0.12)。由于“豫P366**”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秀荣的损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内赔偿李秀荣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2259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850元,护理费2184.15元。车损365元。交强险赔付后下余李秀荣的损失为:26788.84元,结合整个案情和相关规定“豫P366**”车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1431元,“豫P366**”登记车主为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因此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秀荣损失21432元。由于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为该车在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订立车辆安全互助协议,因此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应当与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豫P366**”驾驶员王涛的起诉,经审查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荣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费、护理费、车损共计:48197.79元。二、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秀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共计2143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80元由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增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怡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