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2043号原告熊某某,女,1988年11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住湖南省安乡县。被告宋某某,男,1986年2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宋甲某,女,1989年11月04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系宋某某妹妹,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甲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经过半年接触,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6日生育女儿宋乙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在生活中缺乏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经常晚归甚至夜不归宿,被告写下保证书,但依然没有用。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为41000元,外债10000元。因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加上被告有暴力倾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宋乙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3、报警记录,拟证实被告打过原告,有暴力倾向;4、保证书1份,拟证实被告有暴力倾向,有夜不归宿的行为,原、被告感情不合;5、短信记录及语音通话记录,拟证实被告承认打过原告,有暴力倾向。被告宋某某辩称:1、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2、被告不存在家庭暴力;3、保证书只是为维护夫妻感情的一种手段。原、被告不符合离婚条件,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宋某某对原告熊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定;被告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其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原告熊某某提交的证据4,被告宋某某认为不能证明其有暴力倾向和夜不归宿行为,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其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宋某某认为这只是夫妻的纠纷,不能证明被告有暴力倾向,其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3月份左右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4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4月26日生育女儿宋乙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怀孕及生小孩期间,认为被告对其关心不够,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9月12日,双方因被告晚上未回家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同年9月底,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于2015年10月13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现在产生的矛盾,主要是被告处理家庭矛盾的方式不正确,有打原告的行为,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被告改正缺点,双方多加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关心,以子女家庭利益为重,原、被告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曾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