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李兰竹与谢万进、谢琳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竹,谢万进,谢琳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1463号原告李兰竹,女,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三马路***号院*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4105271970********。委托代理人张辉,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万进,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晓阳镇晓阳村凤前街**号。身份证号:3522021978********。被告谢琳琳,女,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晓阳镇晓阳村观前街**号。身份证号:3522021986********。原告李兰竹与被告谢万进、谢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万进、谢琳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兰竹诉称,2014年7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400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7月4日原告依约将400000元转至被告谢万进指定账户。被告偿还三个月利息后未再偿还原告其余利息,现双方借款合同已经到期,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1、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2、共同偿还原告自2014年11月4日至实际清偿日的欠付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8%计算),截止2015年6月3日利息为43200元;3、共同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80000元;4、履行抵押人义务,将二被告抵押的泥城镇泥城路9弄18号1001室的房屋由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5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谢万进、谢���琳缺席,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兰竹为证明其与被告谢万进、谢琳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向本院提交证据1、经上海市黄浦公证处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编号为(2014)沪黄证经字第7435号公证书公证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载明:“乙方(被告谢万进、谢琳琳)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原告李兰竹)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9个月,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止,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提供合同项下的资金。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自乙方借款之日起计息。双方约定,乙方还款方式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并支付剩余的利息;甲方收款账号:6222081702001323937,银行:河南省郑州市工商银行商都路支行,该账户是乙方履行还款义务的唯一指定账户。抵押房地产所有权人:谢���进;房屋坐落:泥城镇泥城路9弄18号1001室;房地产权证编号:沪房地浦字(2012)第264935号;建筑面积:131.22平方米;房地产总价值:壹佰叁拾壹万元整(双方协商);现有抵押权人:谢万进,债权金额:肆拾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或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与抵押权的合理费用。双方约定,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和方式履行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其未还款金额(包括本金及利息)的0.1%作为滞纳金,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若乙方逾期超过三十日未能清偿应付本金或者利息的且借款尚未到期的,则甲方有权宣布借款到期并解除合同,乙方除应支付上述滞纳金外,还需按照未还款本金的20%向甲方支付损害赔偿金;若乙方逾期超过三十日未能清偿应付本金或者利息的且借款已到���的,则乙方除应支付上述滞纳金外,还需按照未还款本金的20%向甲方支付损害赔偿金。”该合同上有署名为甲方李兰竹、乙方谢万进、谢琳琳的签名。日期为2014.07.04。该证据用于证明原告李兰竹与被告谢万进、谢琳琳双方订立借款合同以及办理公证的事实。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条一份,载明:“开户银行借方:中国工商银行;贷方中国工商银行;日期:2014-07-04;借:户名:李兰竹;卡号:6222081702001323937;序号:00000;贷:户名:谢万进;卡号:6222080302003126890;序号:00000;币种:RMB;汇款金额:400000;网点号:0508;柜员号:28277”。证据3、署名谢万进、谢琳琳收条一份,载明:“根据合同编号:民借2014—05266号与公证书编号:(2014)沪黄证字第7434号公证书约定内容,今收到出资人李兰竹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整)收款人:谢万进谢琳琳,日期:2014年07月04日”证据4、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单一份。原告称证据2、3、4用于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谢万进400000元。证据5、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份,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谢万进对上海市泥城镇泥城路9弄18号1001室的房屋拥有所有权以及本借款用该房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原告称因被告未按规定偿还借款本息,其于2015年5月8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5月1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浦执字第972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详细列明包括住所地等当事人的相关信息,债务履行的核查过程。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制发的上述债权文书公证书不符合制作规范。”据此该院对上海市黄浦公证处(2015)沪黄证执字第60号执行证书裁定不予执行,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所载明的内容显示,二被告于2014年7月4日以被告谢万进名下位于上海市泥城镇泥城路9弄18号1001室的房屋做借款抵押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9个月(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止),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原告称上述款项其已给付被告,但被告除已支付三个月利息外其余本息至今未还。由于被告未出庭,未提出答辩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8%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4日起的欠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之初,被告谢万进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泥城镇泥城路9弄18号1001室的房屋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主张对该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8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万进、谢琳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兰竹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按月息1.8%的利率计付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二、在上述债务范围内,原告李兰竹对被告谢万进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泥城镇泥城路9弄18号1001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兰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32元、公告费(以刊登公告报刊实际收取数额为准)���均由被告谢万进、谢琳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王 琦审判员 赵小联审判员 郭晓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健康-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