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商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臧殿祥、陶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臧殿祥,陶春,谷禹,厉干刘,厉永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商初字第00450号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城人民路23号。法定代表人朱彩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万礼,该公司资产保全部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洪连,该公司资产保全部员工。被告臧殿祥。被告陶春。被告谷禹。被告厉干刘。被告厉永才。原告��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臧殿祥、陶春、谷禹、厉干刘、厉永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洪连、被告厉干刘、厉永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殿祥、陶春、谷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臧殿祥、陶春、谷禹、厉干刘、厉永才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双方在合同上约定按照年利率12.42%计算,逾期未归还在原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并由被告陶春、谷禹、厉干刘、厉永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1��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臧殿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40100元(利息从2012年11月29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合计140100元整,以后利息、罚息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被告陶春、谷禹、厉干刘、厉永才对被告臧殿祥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臧殿祥、陶春、谷禹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厉干刘辩称:担保属实,应由被告臧殿祥还款,我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厉永才辩称:担保属实,应由被告臧殿祥还款,我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臧殿祥、陶春、谷禹、厉干刘、厉永才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臧殿祥为借款人,被告陶春、谷禹、厉干刘、厉永才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11月29日,被告臧殿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2.42%,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2013年11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厉干刘、厉永才的当庭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臧殿祥、陶春、谷禹、厉干刘、厉永才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臧殿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陶春、谷禹、厉干刘、厉永才为被告臧殿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借款人不能依约还款时,债权人可以向借款人主张债权,也可以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债权,也可以同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主张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臧殿祥、陶春、谷禹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殿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按年利率12.42%计算,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6.146%计算);二、被告陶春、谷禹、厉干刘、厉永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2元,由被告臧殿祥、陶春、谷禹、厉干刘、厉永才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士涛人民陪审员 郁素娟人民陪审员 嵇亚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