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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6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黄某甲、黄某乙、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孙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6605号原告张某某,男,满族。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女,汉族。被告黄某乙,男,汉族。被告孙某某,女,汉族。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某,内蒙古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黄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12年农历正月二十,三被告向我索要并收取彩礼款63000元。2012年农历二月初二,我与被告黄某甲举行订婚仪式。2012农历九月二十八,三被告向我索要并收取彩礼款58000元。2012年农历十月初六,我与被告黄某甲举行结婚仪式。三被告前后共向我索要并收取彩礼款121000元。2013年,我与被告黄某甲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解除婚约,我多次找到三被告要求其返还上述彩礼款,但三被告拒绝返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我彩礼款12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某甲辩称,我与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农历十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5月27日生育一男孩,现年三岁。2015年3月28日(农历二月初九),我与原告发生矛盾,我回到娘家居住至今,我与原告自举行结婚仪式之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已共同居住近三年,所以原告诉称的2013年双方发生纠纷解除婚约纯属无稽之谈,原告的说法只是一面之词,另外,我与原告的确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我已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居住近三年,且生育一男孩,假如原告给付彩礼款,也均在共同生活中全部消费,因此,原告诉我及我父母主张返还彩礼款没有道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黄某乙、孙某某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黄某甲的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张某甲出庭证言,证明其为原告张某某叔伯妹妹的表舅。2012年农历正月二十六,原告张某某雇佣张某甲的夏利出租车至阿鲁科尔沁旗天山口镇北沟村村东边的“老黄家”(指着被告)下礼,同行的还有介绍人张某乙、张广某,经张广某给付被告上半礼63000元,其中包括彩礼款50000元、三金款13000元,上述钱款由被告孙宝芹接收。2012年9月28日,同样雇佣张某甲的车去下礼,张某甲听张广某、张某乙称共给付被告下半礼58000元,但未注意由谁给付并由谁接收。2012年农历十月初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甲举行结婚仪式,之后生育一子;2、证人张广某出庭证言,证明其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甲婚姻的介绍人,且原告张某某系其亲侄子。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黄某甲经张广某撮合介绍而促成婚姻,并找到被告黄某甲的父母定婚期结婚。2012年农历正月二十六,张广祥与张某甲、张某乙同到被告黄某甲家下礼,经张广某手共过礼67000元,其中包括三金款13000元、彩礼款50000元,以及未说明的是给被告黄某甲母亲的酒钱还是其他用途的4000元,由被告黄某甲母亲接收。2012年农历二月初二,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甲举行订婚仪式。2012年9月28日,张广某与张某乙、张某甲、张某某以及其父亲一起去过下半礼,经张广某手过下半礼50000元、摩托车款8000元,由被告黄某甲母亲接收。2012年农历十月初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张广某参加了该仪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甲之后生育一子张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甲在举行结婚仪式后是否闹意见以及是否解除婚约,张广某均不知情;3、证人张某乙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张某某的老叔张广某系其姐夫。2012年农历正月,被告黄某甲要与原告张某某私奔,经张某乙及其姐、姐夫劝阻而未走,之后促成婚姻。张某乙与张某甲、张广某同去过上半礼,经张某乙、张广某手共给付上半礼67000元,包括彩礼款50000元、三金款13000元、酒钱4000元,上述钱款均由被告黄艳洁母亲接收。过下半礼时,由张某乙、张某甲、张广某以及原告张某某的父亲张广甲同行,经张某乙、张广某手给付下半礼58000元,包括彩礼款50000元、摩托车款8000元。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甲在举行结婚仪式后是否闹意见以及是否解除婚约,张某乙均不知情。三被告针对原告方申请出庭的三位证人证言,提出以下综合质证意见:被告黄某甲称确实是由其母亲即被告孙某某收取了100000元彩礼款,但之后已将其转交给了被告黄某甲,同时,摩托车款8000元以及三金款13000元均属实,但不存在酒钱4000元。三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1、病历一份,证明被告黄某甲于2013年5月27日生育一子张某某,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的孩子;2、证人于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其只是一位出租车司机,与原、被告均无亲属关系、社会关系。于某某与原告张某某、被告黄某甲于2013年开始因乘坐于某某的出租车而结识。2015年3月份,被告黄某甲打电话给于某某,让其至阿鲁科尔沁旗天山口镇水泉沟村的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甲共同的家中,将被告黄某甲载至阿鲁科尔沁旗天山口镇北沟村的被告黄某甲的娘家,原告张某某驾驶摩托车护送被告黄某甲至目的地。行驶过程中,于某某未与被告黄某甲过多交流,未察觉被告黄某甲是否与原告张某某闹意见;3、证人刘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其系被告黄某甲的三娘,系被告黄某乙、孙某某的嫂子。2012年农历十月初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在一起,并于2013年农历四月十八生育一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甲于2013年闹过意见,但是未解除婚约,且自结婚起一直共同生活至2015年3月份。2015年农历二月初九,被告黄艳洁乘坐于丽凤的出租车回至娘家,同行的还有原告张某某,但刘某某未知此次被告黄某甲回至娘家的缘由。刘某某参加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的订婚仪式以及被告黄某甲的聘嫁仪式,但未知彩礼的相关事情。原告针对三被告提举的证据材料以及出庭的证人证言,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病历没有异议,确实生育一子张某某;2、二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据证据规则规定,对原、被告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1、证人张某甲、张广某、张某乙的出庭证言,能够证明张广某与张某乙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的婚姻介绍人,并经张广某、张某乙手给付被告上半礼50000元、三金款13000元、下半礼50000元、摩托车款8000元以及上述钱款由被告黄某甲母亲孙某某接收的事实,同时还能够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甲有关订婚、结婚、生育一子的事实,故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用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被告提举病历,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原告对其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3、证人于某某、刘某某的出庭证言,能够证明被告黄某甲于2015年3月份回娘家的事实,故对此二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用以作为本案查明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黄某乙、孙某某系被告黄某甲的父母。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经张广某、张某乙撮合介绍订立婚约,并于2012年农历二月初二举行订婚仪式。2012年正月二十六,原告张某某雇佣张某甲驾驶其夏利出租车与张广某与张某乙至被告家过上半礼63000元,其中包括彩礼款50000元、三金款13000元,上述钱款由被告孙某某接收。2012年9月28日,原告张某某同样雇佣张某甲的车去过下半礼,经张广某、张某乙手给付被告下半礼58000元,其中包括彩礼款50000元、摩托车款8000元,上述钱款也由被告孙某某接收,一同前行的还有原告的父亲张广甲。2012年农历十月初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3年5月27日生育一子张某某。2015年3月份,被告黄某甲回至其娘家与原告张某某分居至今。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甲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婚约财产是当事人之间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由一方给付另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明确了当事人解除婚约彩礼应予返还的情形,即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否共同生活、不返还彩礼是否造成经济困难。在本案中,男女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缔结法定婚姻关系,但双方已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得到了亲朋好友、周围群众的认可,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时间较长,之后生育一子张某某,具备婚姻生活的实质内容,不属于规定的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以及从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出发,考虑到未婚同居对妇女的身心、名誉等各方面的影响,遵循保护妇女权益、尊重当地风俗习惯的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给付被告黄某甲三金款13000元,具有当事人基于订立婚约而由一方赠与另一方财产的性质,应认定为赠予,不予返还;原告通过被告孙某某给付被告黄某甲的摩托车款8000元,系为缔结婚约而给付被告黄某甲的财产,且被告黄某甲庭审中认可该款未购买摩托车,却已在共同生活期间消费,但未向法庭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摩托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黄某甲、孙某某返还原告摩托车款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甲、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摩托车款8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原告承担2540元,由被告黄某甲、孙某某承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文泽审 判 员  丁洪波人民陪审员  时艳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蔡建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