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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2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连云港融达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惠宇玻璃有限公司、连云港顺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融达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惠宇玻璃有限公司,连云港顺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连云港市鸿润担保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润禾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黄霞,徐树平,张利,黄以爱,任宏华,张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2174号原告连云港融达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仲红林。委托代理人李阳阳,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建荣。被告江苏惠宇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霞。委托代理人徐梓翔。被告连云港顺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兆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进洲,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鸿润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家成。委托代理人杨芝萍、徐梓翔。被告连云港市润禾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鑫。委托代理人王彦民。被告黄霞。被告徐树平。被告张利。被告黄以爱。被告任宏华。被告张杨。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梓翔,男,1974年1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74********;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楼中巷*号。原告连云港融达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达公司)诉被告江苏惠宇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宇公司)、连云港顺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意公司)、连云港市鸿润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润公司)、连云港市润禾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禾公司)、黄霞、徐树平、张利、黄以爱、任宏华、张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达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阳阳、贾建荣,被告顺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进洲,被告鸿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芝萍、徐梓翔,被告润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彦民,被告惠宇公司、黄霞、徐树平、张利、黄以爱、任宏华、张杨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梓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达公司诉称,2012年4月27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与被告惠宇公司签订了《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对授信额度、授信期限、法律适用与争议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5月2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与被告惠宇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借款利率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4月27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与顺意公司、鸿润公司、润禾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黄霞、徐树平签订了《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合同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4月27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与被告张利、黄以爱、任宏华、张杨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新浦区解放东路285-39号、新浦区新桥街解放东路253-14号共2套房作为抵押物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提供经济担保。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放款1800万元,但是被告惠宇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多期贷款未还,截至2015年4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1780.38万元。2014年12月3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并于2015年4月27日进行公告通知各被告;2015年6月26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5年7月7日进行公告通知各被告。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享有借款合同中贷款人的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惠宇公司返还原告本金1780.38万元及利息、罚息(具体标准按合同约定执行);2、原告对被告张利、黄以爱、任宏华、张杨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顺意公司、鸿润公司、润禾公司、黄霞、徐树平、张利、黄以爱、任宏华、张杨对被告惠宇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惠宇公司、黄霞、徐树平、张利、黄以爱、任宏华、张杨辩称,这笔债务是惠宇公司与江苏银行新浦支行的贷款,后银行将这笔贷款打包给了长城资产有限公司,打包的数额只有157万元,后长城资产又将该笔债务转给了本案的原告,惠宇公司只愿意承担长城资产购买后及同期的贷款利率,另任宏华、张杨的解放东路253-14号房产在贷款中抵押了45万元,其二人愿意拿出45万元赎回自己的房产,张利、黄以爱的解放东路285-35号房产愿意承担债务责任。被告顺意公司辩称,顺意公司提供的是最高额保证,保证金额为500万元,并不是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全部债务,同时顺意公司提供的担保与其他担保之间不存在担保责任;江苏银行向长城资产有限公司南京办事处和融达公司之间进行债权转让没有通知顺意公司,从保证期间看,本案当中被告顺意公司的保证期间已经超过,原告要求被告顺意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被告鸿润公司辩称,鸿润公司担保的是300万元,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顺意公司。被告润禾公司辩称,根据相关规定,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与融达公司的债权转让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应驳回原告的诉求。融达公司157万元打包买的银行的债权,原告要求我们全额偿还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我们只愿意承担原告购买的金额及相应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与被告惠宇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壹仟捌佰万元整,授信期限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与被告顺意公司、鸿润公司、润禾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顺意公司为主合同债务人承担的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伍佰万元整、鸿润公司为主合同债务人承担的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润禾公司为主合同债务人承担的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玖佰零伍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同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与被告黄霞、徐树平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为惠宇公司壹仟捌佰万元整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在主合同项下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的全部贷款(授信)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权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亦在当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与被告张利、黄以爱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以其所有的新浦区解放东路285-39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为50万元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75万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处置抵押物的收入为准。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与被告任宏华、张杨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以其所有的新浦区新桥街解放东路253-14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为45万元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65万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处置抵押物的收入为准。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依约向被告惠宇公司的账户发放了贷款1800万元,被告惠宇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2013年5月16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借款人惠宇公司名下房产、土地所有权进行诉前保全。2013年5月21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商诉保字第001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惠宇公司房产及土地进行查封。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并于2015年4月27日进行公告通知各被告。2015年6月26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将该债权又转让给原告,并于2015年7月7日进行公告通知各被告。另查明,2015年10月21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出具催收证明一份,载明“我行2012年至2014年期间对于我行贷款户连云港惠宇玻璃有限公司、保证人连云港润禾担保有限公司、连云港鸿润担保有限公司、连云港顺意担保有限公司通过电话、上门催收方式主张权利。”并有江苏银行工作人员两名出庭作证在债权到期后多次向各被告进行催收。截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惠宇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780.38万元。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转让通知、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与被告惠宇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惠宇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金应以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利息仅支持江苏银行将债权转让之前发生的利息,转让之后发生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惠宇公司偿还了部分本息,对于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仍应偿还给原告。被告顺意公司、鸿润公司、润禾公司、黄霞、徐树平为被告惠宇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应在约定最高额范围内对被告惠宇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利、黄以爱、任宏华、张杨分别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其所借款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现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已将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又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向主债务人及担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在债权转让通知中亦要求各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融达公司依法取得该债权,有权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还款。被告惠宇公司辩称,只愿意承担长城资产购买后及同期的贷款利率,因债权转让的数额应以被告惠宇公司尚欠江苏银行的贷款本息为准,故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顺意公司辩称,两次债权转让均没有通知顺意公司,且保证期间已经超过,要求顺意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因江苏银行在债权到期后定期向各被告均主张过权利,故因从江苏银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目前仍在诉讼时效内。且债权转让均在江苏经济报上发布公告,应视为通知债务人,保证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故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惠宇玻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融达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780.38万元及利息、罚息(具体标准按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公告之日公布的利息执行)。二、被告连云港顺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连云港市鸿润担保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润禾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黄霞、徐树平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江苏惠宇玻璃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连云港融达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张利、黄以爱所有的位于新浦区解放东路285-39号房产(丘号:01721018)、被告任宏华、张杨所有的位于新浦区新桥街解放东路253-14号房产(丘号:164661)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惠宇玻璃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连云港顺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连云港市鸿润担保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润禾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黄霞、徐树平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6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韩明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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