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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商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于长山诉被告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长山,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商初字第754号原告于长山,男。委托代理人张兴臣,系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良,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万生,男,系路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秋,女,系路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于长山诉被告路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2日由审判员王洪军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长山委托代理人张兴臣,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唐万生、李秋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长山委托代理人张兴臣,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唐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长山诉称,于长山在被告路桥公司工作期间,因路桥公司施工建设而资金紧张,于1997年至2000年期间先后在于长山处借款5000元。2004年企业改制,公路管理站将借款全部转入路桥公司,路桥公司为于长山出具5000元借据一张,路桥公司承诺在三年内还清所有借款5000元。逾期后,于长山多次找路桥公司索要借款,未果。故于长山起诉至法院,要求路桥公司给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路桥公司辩称,1、路桥公司为原告于长山出具5000元借据凭证的情况属实,但该款不是借款,而是入股。密山市公路管理站向职工号召入股,职工都是知道的。入股和借款性质不同,不能混为一谈;2、于长山提供的“借款凭证”是入股凭证。此凭证虽然有“借款”二字,但其不具备借贷关系借据的主要要件,凭证中既无偿还日期也无利率约定,此凭证只是入股者获得分红份额的凭据。返还入股本金和获得分红款不能兼得,由于入股者分红所得款高于所交本金数额,所以于长山无权要求退还本金,路桥公司也无给付本金的义务。据此,所谓借款凭证不能作为索要借款的证据使用;3、路桥公司认可尚欠于长山部分分红款。经路桥公司财务部查账核对,路桥公司尚欠于长山分红款579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本案涉及款项的性质系借款还是股金。庭审过程中,原告于长山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被告路桥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路桥公司向原告于长山借款5000元,要求路桥公司偿还。被告路桥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笔款项为入股款。庭审过程中,被告路桥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及原告于长山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机械入股分红明细表一份(1998年、2000年)。证明:本案争议款项是入股款而不是借款。原告于长山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路桥公司集资借款购买机械,于长山不是路桥公司工商档案中的股东。机械赚钱后,确实是给了一部分分红,后期没有给。所以该款名义上是入股款,实质是集资借款。后期机械被路桥公司变卖,变卖款被路桥公司使用,所以路桥公司重新更换了借据,即路桥公司也认可该款是借款而不是入股款。证据二,付凤菊出具的证实材料及李金娥出具的证言材料。证明:本案涉及款项是入股款。原告于长山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证实该证明是本人所书,请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证据如下:1、原告于长山提供的证据认定情况原告于长山提供证据系借款凭证,经质证,被告路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确认路桥公司与于长山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被告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情况1、被告路桥公司提供证据一系机械入股分红明细表,经质证,原告于长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确认于长山在密山市公路管理站投资入股5000元并分取红利1000元的事实。2、被告路桥公司提供证据二系付凤菊证实材料及李金娥证言材料各一份。因付凤菊及李金娥没有出庭,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长山系原密山市公路管理站职工。密山市公路管理站在经营期间,该站向其单位职工募股集资。其中向于长山以股金的形式集资5000元。2001年该站向于长山分红利1000元,于长山签字确认。此后,该笔股金由密山市公路管理站转入其下属企业,即被告路桥公司。2004年路桥公司接收该股权并以书面的形式向于长山出具了借款凭证。该凭证载明:“编号:360,交款人:于长山,金额:¥5000.00元(人民币)伍仟元整,借款人:黑龙江省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黑龙江省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笔款项于长山多次向路桥公司索要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元。另查明,原告于长山的股权转入被告路桥公司后,并未分取红利,其身份亦未改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于长山在密山市公路管理站任职期间,根据该站的要求,其出资5000元入股并分取了远高于利息标准的红利,符合股权性质的特征,该款项的性质应为股金。于长山提出该笔款项系借款的性质,与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由于密山市公路管理站改制,其将于长山等职工的入股股金转入本案被告路桥公司,路桥公司接受并为于长山出具了借款凭证,于长山无异议。路桥公司提出该笔款项的性质仍系股权,于长山应享有红利,但其未提供该入股股金转入路桥公司后证明原股东身份及款项系股权的证据,其所做的陈述不能对抗于长山提供的借款凭证,于长山的证据效力大于路桥公司的陈述,据此可以确认,股权转为债权。于长山要求路桥公司按照借款凭证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于长山借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洪    军人民陪审员 贺凤贤人民陪审员刘冬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盛    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