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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梅民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沈保昌与王飞、夏叶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保昌,王飞,夏叶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梅民初字第00331号原告沈保昌。委托代理人陈心刚,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飞。委托代理人叶志文,常熟市董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叶梦。委托代理人叶志文,常熟市董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4号。负责人徐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欢,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施珉珍,该公司职员。原告沈保昌诉被告王飞、夏叶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文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保昌的委托代理人陈心刚、被告王飞、夏叶梦的委托代理人叶志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保昌诉称:2015年2月26日,被告王飞驾驶登记车主为夏叶梦的苏E轿车在常熟市梅李镇华联路钢贸城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常熟备案牌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王飞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47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01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20.53元、鉴定费3626.52元、车损700元,合计130214.64元。按照事故责任及相关法律规定,扣除被告垫付部分,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24024.3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飞、夏叶梦辩称:苏E轿车系被告夏叶梦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203.75元,超出赔偿部分应予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过高;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7时42分许,被告王飞驾驶苏E轿车在常熟市梅李镇华联路钢贸城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常熟备案牌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4月2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沈保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非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3.7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沈保昌即被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于2015年3月6日出院。原告累计住院8天,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8475.59元。原告的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沈保昌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沈保昌的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因本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626.52元。又查明:事发时原告系常熟市通瀛服装有限公司操作工,其主张月工资为33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持续误工3个月。原告之父沈某甲,原告之母朱某,事发当时,沈某甲、朱某夫妇除每月分别领取养老金220元外无其他生活来源,由其三子女沈保昌、沈某乙、沈某丙所实际扶养。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因事故受损,经相关部门定损,车损为700元。苏E轿车车主为被告夏叶梦。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向本院法医征询意见认为原鉴定结论未见明显错误之处,遂未再启动重新鉴定。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保险单、法医学鉴定书、公安部门的户籍信息、车辆登记信息、误工证明、法医咨询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王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沈保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苏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予赔偿。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方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飞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苏E轿车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于王飞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王飞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47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626.52元、车损7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伤后二个月给予1人护理,参照护工标准,其护理费应计算为6000元(60天100元/天1人);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6个月,但原告实际误工3个月,因原告系常熟市通瀛服装有限公司职工,其主张的月工资3350元,未超过国有同行业(制造业)年平均工资57929元/年的标准,对此本院应予准许,故其误工费应计算为10050元(3月3350元/月);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后,除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外,还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该解释的规定单独计算后一并计入,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68692元(20年34346元/年10%),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3476元计算沈某甲、朱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结合沈某甲的年龄应计算9年,朱某应计算7年,因扶养人均有3人,故均应按三分之一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1112.53元[(23476元/年-220元/月12月)9年10%÷3人+(23476元/年-220元/月12月)7年10%÷3人],故残疾赔偿金为79804.53元(68692元+11112.53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造成精神损害,应予抚慰,考虑到原告在本案中负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847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0050元、残疾赔偿金79804.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626.52元、车损700元合计114556.64元。上述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109054.53元(98354.53元+10000元+700元)。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5502.11元(114556.64元-109054.53元),结合事故责任,应由被告王飞赔偿2200.84元(5502.11元40%),该款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全部赔偿,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111255.37元(109054.53元+2200.84元)。被告王飞诉前已为原告支付的1203.75元医疗费,应视为王飞为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保险公司在对原告进行赔偿时应扣除其垫付的1203.75元,并由该公司将此款支付给被告王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沈保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1255.37元,扣除被告王飞垫付的1203.75元,还应赔偿110051.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给付被告王飞人民币120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王飞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10元,由原告沈保昌负担35元,被告王飞负担47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朱文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