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吴法民二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孙道高与曾天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道高,曾天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民二初字第256号原告:孙道高,男,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住四川省开江县,身份证号码:×××6111。委托代理人:郑严防、郑康均,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天康,男,汉族,广东省吴川市人,住广东省吴川市,身份证号码:×××2233。原告孙道高诉被告曾天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道高的委托代理人郑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天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道高诉称,被告曾天康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借给被告50000元,因原告承包了被告的建筑工程,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据。2015年6月起,原告因工程款未能及时收回,缺乏资金周转,便通知被告尽快还款,但被告一直未偿还。请求判决:1.被告曾天康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天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道高承包被告曾天康所建设的吴川市金海旅游度假村的工程项目,被告曾天康因欠资金周转,向原告孙道高借款,原告孙道高通过银行转入给被告曾天康(账号为:62×××05)人民币50000元。后原告孙道高多次追还无果,于2015年10月30日提起本案的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银行汇款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道高提供了银行汇款明细,证明了原告孙道高汇付给被告曾天康50000元,并主张该笔款项系借给被告曾天康,被告曾天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原告孙道高的诉讼主张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孙道高与被告曾天康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由于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孙道高可以催告被告曾天康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天康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孙道高偿还本金5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被告曾天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土福审 判 员 麦郁龄人民陪审员 何日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冼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