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东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和海霞与邱恒武、南乐县华鑫汽车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海霞,邱恒武,南乐县华鑫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东初字第00257号原告和海霞,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24日。委托代理人张琪,武陟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恒武,男,汉族,生于1978年3月5日。被告南乐县华鑫汽车运输队。负责人刘永斌,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沄辰,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和海霞与被告邱恒武、南乐县华鑫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运输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海霞的委托代理人张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海霞诉称,2014年12月2日20时30分,邱恒武驾驶豫J836**G089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3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9省道22KM+650米处(武陟县谢旗营镇薛小段村西侧路段)时,与由东向西的和海霞驾驶的嘉陵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和海霞受伤,二轮摩托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第20144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恒武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经查:邱恒武驾驶的豫J836**G089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为南乐县华鑫汽车运输队,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费共计10000元(待伤残鉴定后重新计算)2、??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总的诉讼请求为498796.17元。被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目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承担赔偿责任。涉及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南乐县华鑫汽车运输队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称,一、运输队为个体工商户,原告直接起诉运输队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豫J836**G089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杜风海,此车金挂靠在运输,运输队为车主进行年检服务,其日常的运输业务和经济往来均不经过运输队办理。因此,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均由实际车主负责应诉答辩并承担赔偿责任,车队与实际车主仅是挂靠关系。三、豫J836**G089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案件受理等一切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支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1、身份证,2、武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4411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第二组:1、邱恒武驾驶证,2、豫J836**G089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行车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证明投保情况及车辆信息情况。第三组:1、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许可证、医疗费票据;2、焦作市人民医院对外购买人血白蛋白证明、发票;3、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护理人数证明;4、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许可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情况。第四组:1、焦作市嘉祥制衣厂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第五组:1、原告户口本;2、亢希青身份证;3、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有两个被扶养人。第六组:1、鉴定结论,及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的情况及交通费花费。第七组证据,车损估价鉴定书,证明车损为1100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和海霞的身份证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们认为本案数额较大,不宜使用简易程序,并且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和海霞本人的签字,同时,和海霞为无证驾驶没有牌照摩托车,其本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我们认为事故责任按照同等责任为宜。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组证据中的1、4没有异议,该组证据中的第2项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对第3项的护理人数应当以一人护理。根据公安部的人事损害的相关的规定,应当以一人护理。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不真实,工资表没有单位的签字及盖章,停放证明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并且该证明出具的是空白章,不能证明误工的真实性,应当以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第五组证据没有异议。第六组证据,伤残鉴定报告有异议,伤残结果偏高,根据全国人大关于司法鉴定的规定,鉴定人必须为三人以上,但该鉴定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我们要求重新鉴定。第七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被告邱武恒、运输队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第一组,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交通事故认定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未提供劳动合同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误工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标准25402元/年标准计算。第五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有两个被扶养人,母亲亢希青83周岁,儿子和志亮15周岁,和海霞兄弟二人。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标准计算。第六组,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真实性,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有鉴定资质,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经原告申请,本院组织并委托鉴定,2015年7月15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焦天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1号意见书,和海霞伤残等级:1、颅脑损伤属六级伤残;2、左下肢损伤属七级伤残;3、眼部损伤属八级伤残。原告受伤确系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日20时30分,被告邱恒武驾驶豫J836**G089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3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9省道22KM+650米处(武陟县谢旗营镇薛小段村西侧路段)时,与由东向西的和海霞驾驶的“嘉陵”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和海霞受伤,二轮摩托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日,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4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恒武未按规定分道行驶,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2月3日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经诊断为:1、心肺复苏术后;2、创伤、失血性休克;3、多发骨折(左侧第1、3骨折,锁骨及肩胛骨骨折,左股骨颈骨骨折,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4、左侧股骨干开放性骨折,股深动脉分支损伤;5、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创伤性湿肺;6、颅脑损伤,左侧颞叶挫裂伤;7、左大腿深部积液、感染。2015年7月7日-8月21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共花去医疗费309365.6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组织并委托鉴定,2015年7月15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焦天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1号意见书,和海霞伤残等级:1、颅脑损伤属六级伤残;2、左下肢损伤属七级伤残;3、眼部损伤属八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经调解未果,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邱恒武具备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5万元,该车挂靠于被告运输队,实际经营者系杜风海。原告误工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标准25402元/年标准计算。原告有两个被扶养人,母亲亢希青83周岁,儿子和志亮15周岁,和海霞姊妹四人。原告在焦作二院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一人。原告受伤产生交通费用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进行相应的计算。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邱恒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本次事故致原告人身受到损害并致伤残,其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车损1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车损范围内支付原告1100元;医疗费309365.65元,伙食补助费计3210元,营养费计1070元,以上共计31364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项下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3036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支付。护理费计131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计117435元;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误工费计15657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计16727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项目内支付110000元,剩余5727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支付原告57274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48202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和海霞车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8202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8782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小生审 判 员 郭满红代理审判员 梁永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焦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