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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高建齐与被告李桂芬、张玉文、张玉武、张玉祥、张玉东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齐,李桂芬,张玉文,张玉武,张玉祥,张玉东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高建齐,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代理人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芬,女,193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被告张玉文,男,195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被告张玉武,男,196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被告张玉祥,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被告张玉东,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振功,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建齐与被告李桂芬、张玉文、张玉武、张玉祥、张玉东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志伟、被告李桂芬、张玉文、张玉武、张玉祥、张玉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齐诉称,原告户与被告户自父辈时开始相邻而居,至今已有数十年。双方宅基地之间的走道被政府有关部门指定为共有官道也有数十年。数十年来,原告户一直使用该共有走道通行,但2015年8月21日被告未经任何人允许擅自在该公共走道上挖沟,并将挖出的土石堵在了公共走道上,致使原告户无法通行,给其生产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为此,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将公共走道恢复原状,但被告不予理睬。后经村委会等部门多次调解无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五被告立即停止破坏、阻碍双方之间公共走道(共有官道)的违法行为;2、五被告立即将已破坏的公共走道(共有官道)以及宅院恢复原状;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桂芬、张玉文、张玉武、张玉祥、张玉东辩称,1、原、被告之间有公共走道不属实,争议的土地只是位于原被告之间,被告从未走过此官道;2、原、被告现在的交汇点向西仍有被告1.6米,该部分属于被告祖传的宅基地范围;3、诉状称“政府及有关部门指定为公共通道”,不属实且没有证据支持;4、原告之父已于十年前强行将包括被告1.6米的北边界用围墙挡死,该部分南北不能相通,不具有任何公共官道的功能;5、对于该段的性质是官道还是被告的宅基部分,尚无定论;6、原告起诉五被告,无明确的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主体不适格,只有被告张玉武实施了挖沟的行为,与其他被告无关;7、挖沟的行为对原告的通行不妨碍;8、该地块权属不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通知书一份,证明(1)、通知书上明确了宅基地的范围,(2)、原告与被告宅院之间有1丈4寸官道的事实,事实经原告的父亲同意并认可。2、某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1960年开始使用该官道,对75年的通知书予以认可。3、某某乡政府及某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从2015年8月21日开始,被告开始在官道上挖沟的事实。4、现场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挖沟的情况。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1975年有关于范围的约定,但现在没有证据与之相同;如通知书真实,原被告之间有通道,但现在已没有;如北面有1.6米的公共通道,西侧应有1.96米的通道,不能证明原告有宅基地使用权。对证据2,虽然加盖了公章,但是原告和胡俊在该证明上签字,证实该证属实,应是当事人的陈述;该证据内容不属实,与法院的勘验不符,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该证据内容不真实,被告认可张玉武挖沟的事实,其他被告没有挖沟;该证据的内容有推测的现象,从形式上、内容上、证据标准上与法庭调查的不符,对该证据的证明能力不予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虽为通知书,但通知书有原、被告父亲的签字及当时某某某大队革委会的公章、当时村干部的签字,其内容系原、被告父辈关于两家宅基之间的划分,应认定为双方对宅基使用权及两家之间通道的界定,被告提出该证据系伪造的,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3均加盖村委会及乡政府的公章,结合法庭调查,对证据2、3中关于原告在公用走道上通行及被告张玉武在走道中挖沟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4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申请,本院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勘验,原、被告东西相邻而居,从原告西里墙皮向东23.776米(七丈一尺四寸)与从被告东墙中心向西13.92米,二者在同一点上,在原告宅院内及原告与被告之间走道、被告与胡俊之间的走道中有沟。原、被告对勘验结果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相邻而居,原告位于西侧,被告位于东侧。自原、被告父辈起,两家就宅基使用产生纠纷,1975年7月24日经当时的某某某大队革委会解决,确定了两家的宅院使用范围及两家之间的公有官道,原告家始终在该官道上通行。2015年8月21日,被告张玉武在原告宅院内及该走道上挖沟。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因此,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当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出发,妥善解决有关问题。本案中,原、被告系邻居,原告长期从涉案的道路上通行,被告挖沟的行为对原告的生产生活极其不便,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玉武立即停止破坏、阻碍双方之间公共走道的行为并将其所挖的沟恢复原状、正常通行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都认可只有张玉武实施了挖沟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桂芬、张玉文、张玉祥、张玉东也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桂芬、张玉文、张玉祥、张玉东停止破坏、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破坏原告宅院及双方之间公共走道的行为。二、被告张玉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已破坏的原告宅院及公共走道恢复原状。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玉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素梅审 判 员  谷立娜代理审判员  夏朝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家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