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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5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袁敏杰与付铁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敏杰,付铁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5228号原告袁敏杰,女,196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赤峰学院附属中学教师,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程耀彬,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铁利,男,1958年9月16日出生,蒙古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袁敏杰与被告付铁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瑞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敏杰的委托代理人程耀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铁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敏杰诉称,被告付铁利于2010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1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3月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上合计37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及借条共计四枚。此款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付铁利未作答辩。原告袁敏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4枚,证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7日、2011年6月19日、2013年5月22日、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合计370000元。被告付铁利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付铁利分四次向原告借款37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借款。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铁利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袁敏杰借款3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34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铁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瑞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冯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