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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陈劲国与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荷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1429号原告陈劲国,无业。被告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泗洪县青阳镇建设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孙正乾,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战,泗洪县梅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荷莲,项目部负责人。被告李雪梅,个体户。被告王盼盼,个体户。原告陈劲国诉被告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公司)、吴荷莲、李雪梅、王盼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劲国,被告中鸿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荷莲、李雪梅、王盼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劲国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吴荷莲、中鸿公司在承建泗洪县邻里中心四期工程时,因建设工程需要共同向案外人夏广银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5%,并由被告王盼盼、李雪梅提供担保。2015年4月1日,案外人夏广银对四被告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由案外人夏广银向四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中鸿公司、吴荷莲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王盼盼、李雪梅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中鸿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与原告不认识,被告公司从未与原告有借款关系,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对于被告中鸿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吴荷莲未作答辩。被告李雪梅辩称:借款用于缴纳被告中鸿公司保证金,其当时仅是帮忙,才在借条上签字。被告中鸿公司也盖章担保,借条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其确实收到,但是其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盼盼辩称: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其仅是证明人。借条、债权转让协议书上面的字均是其签字。债权转让通知书收到。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吴荷莲向案外人夏广银借款100000元,未书面约定借期及利息,保证人为李雪梅、王盼盼。借条上借款人处加盖“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邻里中心四期项目部”印章。2015年4月1日,案外人夏广银与原告陈劲国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夏广银将上述债权转让于原告陈劲国。2015年4月2日,案外人夏广银通过EMS邮寄方式向被告中鸿公司、吴荷莲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李雪梅及王盼盼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注明。被告中鸿公司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协议书。另查明:被告吴荷莲是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邻里中心小区工程负责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各1份、债权转让通知书2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夏广银与被告吴荷莲、李雪梅、王盼盼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案外人夏广银与原告陈劲国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有效的通知被告吴荷莲、李雪梅、王盼盼。故案外人夏广银享有的被告吴荷莲、李雪梅、王盼盼的权利依法受让于原告。被告吴荷莲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王盼盼、李雪梅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及范围没有约定,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5%,但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借款应视为无息借贷。因此,原告主张月利率5%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王盼盼抗辩认为其系证明人而非担保人,但其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中鸿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其借款系用于邻里中心小区工程施工使用,但被告中鸿公司出具给被告吴荷莲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授权范围只是工程款结算事宜,并无对外借款的权限。借条上加盖的“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邻里中心四期项目部”印章,被告主张即使存在该章,也仅能用作材料送检等文书类事务。本院认为,原告不能仅因该借条上加盖了被告公司项目部印章就认为该借款系经被告中鸿公司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鸿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荷莲偿还原告陈劲国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4.85%,自2015年4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李雪梅、王盼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雪梅、王盼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荷莲追偿。驳回原告陈劲国对被告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吴荷莲、李雪梅、王盼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何 涓代理审判员  孙艳梅代理审判员  李 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朱尚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