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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松商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陈益诚、潘惠飞与雷伟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益诚,潘惠飞,雷伟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942号原告:陈益诚,农民。原告:潘惠飞,农民。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阙树法,浙江君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伟文。委托代理人:陈发明。原告陈益诚、潘惠飞为与被告雷伟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益诚、潘惠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阙树法,被告雷伟文的委托代理人陈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益诚、潘惠飞起诉称:2008年5月20日,潘旭彬、原告陈益诚、潘惠飞与被告雷伟文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共同合伙经营原“松阳县好又多购物广场”,潘旭彬、原告陈益诚、潘惠飞与被告雷伟文各占四分之一股份。2008年6月19日,经松阳县工商局登记,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松阳县好又多购物广场”。2009年12月11日,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同意潘旭彬退出原“松阳县好又多购物广场”。2011年2月9日,原告陈益诚、潘惠飞与被告雷伟文召开股东会议并决定由被告雷伟文的儿子雷吉明担任店长,负责日常经营。2012年9月,雷吉明不再担任店长。2012年10月11日,原“松阳县好又多购物广场”因无法继续经营,转让给赖志伟。2012年11月19日,原“松阳县好又多购物广场”依法核准注销。在合伙期间,原“松阳县好又多购物广场”拖欠原告陈益诚、潘惠飞借款172万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10月为26.675万元(其中武义三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4.1万元、原告陈益诚利息10.35万元,原告潘惠飞利息12.225万元),共计198.675万元。原告认为,原“松阳县好又多购物广场”系原告陈益诚、潘惠飞、被告雷伟文合伙经营,合伙人应当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合伙协议中各自的股份比例计算,被告雷伟文应当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即66.225万元。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雷伟文均拒绝支付,故两原告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受理后,两原告又垫付超市卡损失6.9073万元,根据合伙协议约定,被告雷伟文应承担2.3024万元。另,在被告雷伟文儿子雷吉明担任店长期间,由雷吉明占有原“松阳县好又多购物广场”款项6.4982万元,该款应由被告雷伟文承担。综上,被告雷伟文应当承担75.0256万元。故请求判令:一、被告雷伟文支付给原告陈益诚、潘惠飞75.025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雷伟文答辩称:1、2008年5月20日,潘旭彬、原告陈益诚、潘惠飞与被告雷伟文合伙经营原“松阳县好又多购物广场”,2009年12月11日,潘旭彬退出原“松阳县好又多购物广场”,原告陈益诚、潘惠飞与被告雷伟文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是事实;2、两原告未提供原“松阳县好又多购物广场”收支情况的原始凭证,因此被告不能确定原“松阳县好又多购物广场”的盈亏情况,要求两原告将原“松阳县好又多购物广场”的收支原始凭证提交专业机构予以审计,按照原、被告的股份比例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现两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松阳县好又多购物广场”的实际亏损情况,被告雷伟文不予认可;3、两原告主张借款不是事实,被告雷伟文对借款并不知情,收款收据均没有被告雷伟文的签字确认,故被告雷伟文不予认可;4、两原告主张雷吉明占用原“松阳县好又多购物广场”款应由被告雷伟文负担不成立,雷吉明占用原“松阳县好又多购物广场”款应由其自己承担,与被告雷伟文无关;5、两原告未经被告雷伟文同意转让原“松阳县好又多购物广场”,损害了被告雷伟文的合法权利,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6、原“松阳县好又多购物广场”系潘旭彬、原告陈益诚、潘惠飞与被告雷伟文共同合伙经营,潘旭彬虽于2009年12月11日退伙,但合伙债务在其退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潘旭彬仍应对原“松阳县好又多购物广场”不足清偿的债务负连带责任,故应当追加潘旭彬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综上,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益诚、潘惠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待证原、被告身份情况;2、合作经营协议一份,待证2008年5月20日,潘旭彬、原告陈益诚、潘惠飞与被告雷伟文合伙经营原“松阳县好又多购物广场”的事实;3、2009年12月11日的协议一份,待证潘旭彬退出原“松阳县好又多购物广场”的事实;4、2011年2月9日的协议一份,待证原告陈益诚、潘惠飞与被告雷伟文共同决定由雷吉明担任店长,因前期亏损严重,暂停对潘旭彬预分红的事实;5、转让协议、转让清单各一份,待证2012年10月11日,原“松阳县好又多购物广场”转让及收取转让款的事实;6、个体工商户情况一份,待证原“松阳县好又多购物广场”于2008年6月19日成立,于2012年11月19日核准注销的事实;7、月账汇总单一组,待证原“松阳县好又多购物广场”从2009年4月至2012年11月注销的月收入、亏损状况的事实;8、欠条、对账单、交接单各一份,领付款凭证五份,待证被告雷伟文儿子雷吉明担任店长期间占用原“松阳县好又多购物广场”款6.4982万元的事实;9、收支原始凭证五份,待证原“松阳县好又多购物广场”2012年7月、8月、9月、10月的收支情况;10、付出账本、收入账本各六本,待证原“松阳县好又多购物广场”的收支情况及其以两原告名义向外借款并代为归还的事实;11、收贷收息凭证五份,待证原“松阳县好又多购物广场”注销后,原告陈益诚垫付原“松阳县好又多购物广场”向武义三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12、收款收据十二份,待证两原告借款给原“松阳县好又多购物广场”的事实;13、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七份,待证原告陈益诚向纪建伟缴纳原“松阳县好又多购物广场”房租的事实;14、民事调解书一组,待证陈益诚已承担原“松阳县好又多购物广场”的超市卡债务6.9073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雷伟文对证据材料1、2、3、4、6、9、13、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5、7、10、11、1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材料8,认为系雷吉明个人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雷伟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5,原“松阳县好又多购物广场”转让给赖志伟是事实,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8,系雷吉明个人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材料7、10、11、12虽系两原告本人提供,但可作为对两原告陈述的补强。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5月20日,潘旭彬、原告陈益诚、潘惠飞与被告雷伟文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四人合资成立“松阳县好又多购物广场”,合作经营从2008年5月6日至结束;股份平均分摊;按经营需要分工管理,陈益诚任董事长,分管财务,雷伟文任总经理,主持全面工作,潘旭彬任业务经理,负责采购,潘惠飞任监事,分管行政工作;股东需要撤股,需全体股东同意;重大事情必须由股东会议决定,遇不同意见投票表决,少数服从多数等内容。2008年6月19日,原“松阳县好又多购物广场”登记成立个体工商户,陈益诚为经营者。从2009年5月开始,原“松阳县好又多购物广场”按照本月收入减去本月支出再加上月余额计算其盈亏。2009年12月11日后,经原“松阳县好又多购物广场”全体股东协商一致,潘旭彬退出原“松阳县好又多购物广场”。2011年2月9日,原“松阳县好又多购物广场”经原告陈益诚、潘惠飞与被告雷伟文协议决定:由雷吉明担任店长;由于商场前期亏损严重,暂停对潘旭彬的预分红等内容。雷吉明担任店长签字核对月收支账目至2012年7月1日,之后于9月离开原“松阳县好又多购物广场”。2012年10月11日,原“松阳县好又多购物广场”与赖志伟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松阳县好又多购物广场”转让给赖志伟,由赖志伟支付转让费47万元;对“松阳县好又多购物广场”已支付的租金与转租收取的租金进行结算,余款交接日付“松阳县好又多购物广场”;交接时间定于2012年10月30日;转让前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包括税收、水电费、员工工资等由“松阳县好又多购物广场”负责清理;超市购物卡余额经双方结算后从支付原“松阳县好又多购物广场”货款中扣除等内容。之后,经原告陈益诚与赖志伟清算,陈益诚应付赖志伟27.3564万元,赖志伟应付原告陈益诚69.5203万元,相互抵扣后,赖志伟应付原告陈益诚关于原“松阳县好又多购物广场”转让款42.1639万元。后因赖志伟支付原“松阳县好又多购物广场”超市卡费用2万元,故原“松阳县好又多购物广场”转让款收入40.1639万元。2012年11月19日,原“松阳县好又多购物广场”经核准注销登记。2012年10月至原“松阳县好又多购物广场”注销止的营业收入25.06863万元,营业支出45.0302万元。截止2012年9月份原“松阳县好又多购物广场”亏损3.86668万元。根据本月收入减去本月支出加上月余额计算,原“松阳县好又多购物广场”核准注销时,营业亏损23.82825万元。2012年在合伙期间,两原告于2012年8月1日、10月11日、11月2日、11月3日、11月10日分别向纪建伟缴纳原“松阳县好又多购物广场”房租8万元、10万元、8万元、39万元、7万元,共计72万元。原“松阳县好又多购物广场”曾向武义县三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万元,按天计算每月向武义县三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付至2012年10月。原“松阳县好又多购物广场”注销后,原告陈益诚于2012年11月20日、12月20日、2013年1月21日、4月20日分别向武义县三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0.5487万元、0.531万元、0.5487万元、0.5487万元,2013年6月7日,原告陈益诚向武义县三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0.3009万元,合计32.478万元。2013年9月5日,两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2015年9月6日,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求。另查明,原告陈益诚支付原“松阳县好又多购物广场”购物卡债务6.9073万元。庭审过程中,两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雷伟文支付原告陈益诚、潘惠飞款38.706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9月5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潘旭彬,原告陈益诚、潘惠飞,被告雷伟文合伙经营原“松阳县好又多购物广场”,并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各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协议内容并不违法,应认定个人合伙关系成立。潘旭彬、原告陈益诚、潘惠飞、被告雷伟文签订协议,潘旭彬退出原“松阳县好又多购物广场”,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故被告雷伟文辩称潘旭彬应继续承担其退伙后的债务,本院不予采纳。原“松阳县好又多购物广场”经营过程中,两原告代为向纪建伟支付原“松阳县好又多购物广场”租金72万元;原“松阳县好又多购物广场”曾向武义县三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每月支付了相应的利息,原“松阳县好又多购物广场”注销后,原告陈益诚代为归还了该借款30万元及利息共计32.478万元;“松阳县好又多购物广场”注销后,两原告支付原“松阳县好又多购物广场”超市卡费用6.9073万元,共计111.381万元,由两原告垫付,但应属合伙债务。原“松阳县好又多购物广场”转让收入40.1639万元,亏损23.82825万元。经计算,原“松阳县好又多购物广场”合伙债务95.0453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两原告偿还合伙债务超过了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有权向被告雷伟文追偿。根据《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被告雷伟文应当向两原告支付31.6817万元。两原告主张被告雷伟文承担雷吉明占用原“松阳县好又多购物广场”款6.4982万元,因该款系原“松阳县好又多购物广场”的债权,两原告可另行主张,故两原告主张被告雷伟文支付该款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伟文提出两原告转让“松阳县好又多购物广场”未经其同意,损害了其合法权利的抗辩,可另行处理。两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两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伟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益诚、潘惠飞垫付款31.681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9月5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益诚、潘惠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6元,由原告陈益诚、潘惠飞承担806元,被告雷伟文负担6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宗磊代理审判员  徐 琳人民陪审员  李金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