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少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少民初字第77号原告谭某某,女,汉族。被告陈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冠雄,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灿担任本案记录。原告谭某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冠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2004年下半年,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认识,认识不久后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2006年6月双方在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刚开始感情还好,后来原告慢慢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夫妻之间没有共同的兴趣爱好。2006年9月,原告生育儿子陈某乙,然而小孩出生后,被告很少给钱给原告作为生活开支,被告只要不上班,就沉迷于打麻将或者打老虎机,经常把一个月的工资都花完。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大,无法进行正常的沟通,时常因小事发生争吵。此外,被告对原告父母极不孝顺,逢年过节也不会主动打个电话,更不用说送过节礼物给岳父母。从2012年到2013年,原告在东莞打工,被告在佛山打工,双方基本上没什么联系。2014年上半年,儿子在资兴市新区读书,原告则在新区租房照顾儿子的学习和生活,但被告从未支付任何费用,使原告不得不一边照顾小孩、一边找工作赚钱。直到2014年7月底,在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开始外出广东打工。之后原告通过电话与被告协议离婚,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已各种理由要挟原告。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乙的抚养问题遵照孩子的意愿,未抚养一方需支付小孩抚养费,并有小孩探视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甲辩称:1、起诉状所述离婚理由不实,实际情况是家中所有开支都是由被告负担,被告不认识老虎机、也没有摸过老虎机,原、被告之间能够进行沟通,虽顶过嘴但并不经常,被告孝顺岳父岳母,每次探亲都带有礼品;2、从恋爱到结婚直至今日,被告都一直真心爱原告,对婚姻忠贞不渝,对原告百依百顺,没有做过对不起原告之事;3、被告并没有过错,被告一直不同意原告外出打工,是原告坚持要去,被告能够养活原告、能够支撑起家庭开支,只要原告回家,被告可以都不计较;4、为了家庭,被告付出很多,对原告还有感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拟证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有汇款给原告作为生活开支;3、病历资料,拟证明在婚生儿子住院期间,原告都没有来医院照顾过小孩;4、资兴市公安局三都派出所证明,拟证明被告向派出所报案,要求派出所协助查找原告下落。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主持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有两个身份证,不知道哪个是真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小孩以前得手足口病都是原告在照顾,后来小孩再次住院是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4有异议,认为派出所没有联系过原告,也没有找过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据1、2,具备证据效力,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4,具备证据效力,证明了被告曾于2014年8月30日向三都派出所报案,请求派出所协助查找被告下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6月在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1月生育婚生儿子陈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由于性格及家庭经济原因致夫妻感情出现问题。2014年7月29日,原告外出务工,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儿子陈某乙由被告母亲照顾,现在资兴市二完小上小学四年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并育有一子,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请与被告离婚,因被告表示对原告还有感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丽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 灿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