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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兴少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顾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兴少民初字第00015号原告顾某甲。委托代理人邵志渊,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焕。被告孙某。原告顾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志渊、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志渊、吴焕、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认识不深,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无端怀疑原告,对原告施加暴力,双方矛盾加剧,难以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8月、2012年5月、2013年6月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均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之间的关系并未因判决不准离婚而有所缓和、改善。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挽回余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顾某乙、顾某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人,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孙某辩称:现在感情是好的,我对小孩也很好,家庭暴力是不存在的,我也没有做错什么,是原告不理我,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同年11月举办结婚仪式,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顾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顾某丙。原、被告婚前关系和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好,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有不正当关系而产生夫妻矛盾并逐渐加剧。原告曾于2011年8月、2012年5月、2013年6月先后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均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为此原告第四次诉讼来院。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对婚姻情况的反映,向常熟市公安局古里派出所调取了相关报警记录材料十份,材料登记显示,自2010年至2015年5月期间,原告方多次因离婚发生吵架、拿走东西、剪掉探头线、砸坏门锁等纠纷报警,均由民警到现场进行了处警。2015年5月,原告因遭被告殴打向常熟市古里镇妇联求助,为此常熟市古里镇妇联会同古里镇司法所、古里镇高长村、小康村有关人员上门对被告做了劝说工作。另外,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确认,被告的婚前财产有:29寸松下电视机1台、小狮王冰箱1台、海尔洗衣机1台、微波炉1只、海尔吸尘器1只、挂壁式空调1只、落地扇1只(已坏)、方台1张、凳子4只、餐桌1张、椅子6只、三门大衣橱1只、电视柜2只、三人沙发1套(包括单人沙发2只、双人沙发1只、茶几已坏)、竹藤沙发1套(包括三人沙发1只、单人沙发2只、茶几1只)、化妆台1只、音响1套(包括功放机1只、DVD机1只、喇叭1只)、皮箱1只、木箱1只、写字台1张、真空被6条、藤椅4只(其中2只已坏),目前上述财物均在常熟市古里镇文学街号房屋内。对于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表示没有;被告认为常熟市古里镇文学街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园机以及常熟市小康村珠泾苑区号房屋包含夫妻共同财产在内。原、被告一致确认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审理中,原、被告女儿顾某乙、顾某丙到庭表示若父母离婚,愿意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发生矛盾后长时间分开吃住,难以共同生活,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夫妻关系已不可能改善,被告还有家庭暴力,经常对原告及原告父母打骂,原告为了离婚已第四次起诉,态度坚决,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则表示生活到老,也不走,只要能看到女儿,故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调解成功。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资料、结婚证、(2011)熟兴少民初字第0108号民事判决书、(2012)熟兴少民初字第0025号民事判决书、(2013)熟兴少民初字第0046号民事判决书、说明、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调取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走访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婚前关系及婚后夫妻关系一度尚好,之后因生活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有不正当关系而引发夫妻矛盾,双方处理矛盾的方式、方法不当,致使夫妻矛盾加剧,尤其是本院三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未珍惜机会,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且原告在本次诉讼期间因遭被告殴打而报警并向妇联求助,致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现夫妻虽居住在同一住所,但长时间分开吃住,夫妻双方相互不尽义务,本院经综合分析后,可认定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共生育两女,均年满十周岁,尚未成年,故应明确抚养权。虽顾某乙、顾某丙均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虐待或有其他严重行为损害其女儿以及被告系入赘等情况,本院明确大女儿顾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小女儿顾某丙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并依法各自承担抚养费。希望原、被告尽责、妥善安排女儿的生活和学习,不得影响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按照法律,原、被告均享有探望权,本院确定每月探望一次。对于常熟市古里镇文学街号房屋和常熟市小康村珠泾苑区号房屋以及园机,双方对权利归属产生争议,因涉及到原告父母的权益,本案中不宜处理。对于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顾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女儿顾某乙由原告顾某甲负责抚养教育,女儿顾某丙由被告孙某负责抚养教育。自2015年12月至顾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原、被告各自承担负责抚养的女儿的抚养费;顾某乙独立生活开始,原告顾某甲负担顾某丙的抚养费每月500元至顾某丙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底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款由原告直接交付被告。原告顾某甲每月探望顾某丙一次,被告孙某每月探望顾某乙一次,均自2015年12月起于每月的第四个星期的星期日上午8点至下午5点进行探望。原、被告均各自负有协助的义务。三、现在常熟市古里镇文学街号房屋内的被告孙某的婚前财产:29寸松下电视机1台、小狮王冰箱1台、海尔洗衣机1台、微波炉1只、海尔吸尘器1只、挂壁式空调1只、落地扇1只(已坏)、方台1张、凳子4只、餐桌1张、椅子6只、三门大衣橱1只、电视柜2只、三人沙发1套(包括单人沙发2只、双人沙发1只、茶几已坏)、竹藤沙发1套(包括三人沙发1只、单人沙发2只、茶几1只)、化妆台1只、音响1套(包括功放机1只、DVD机1只、喇叭1只)、皮箱1只、木箱1只、写字台1张、真空被6条、藤椅4只(其中2只已坏)归被告孙某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120元(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孙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某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王鸣燕审 判 员  许 标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