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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瓦民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原告马宗与被告王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宗,王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瓦民初字第00439号原告马宗。被告王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大桥路46-1号。负责人牛文浩,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云朋,该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马宗与被告王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文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宗,被告王超、被告太平洋财险新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云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宗诉称:2012年11月11日17时50分,被告王超驾驶车牌号苏CW****的小型客车,在新沂市公安局瓦窑派出所门前地段时进入道路时,遇原告马宗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宗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宗无责任。被告王超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3693.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超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由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王超。被告太平洋财险新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17时50分,被告王超驾驶车牌号苏CW****的小型客车,在新沂市公安局瓦窑派出所门前地段时进入道路时,遇原告马宗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宗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宗无责任。原告马宗因事故伤及上颌左侧中切牙根折,后门诊予以拔除;右侧中切牙松动。2013年5月27日,原告在新沂市窦氏牙科安装假牙一颗花费450元。2014年9月7日,原告在新沂市中医医院支出门诊检查费用60元。2014年9月27日,原告因右侧中切牙所致上颌骨囊肿在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9421.07元。其中,徐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5197.08元,原告支出4223.99元。2015年6月11日,原告在新沂市中医医院支出门诊检查费用60元。2015年6月13日,原告在新沂市中医医院支出门诊检查费用及医药费87.57元。2015年6月13日、6月14日,原告在新沂市瓦窑镇卫生院支出医疗费共计106.06元,其中,徐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50.73元,原告支出55.33元。2015年7月1日,原告在新沂市中医医院进行左侧中切牙种植修复术,支出医疗费共计6925.36元。原告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扣除徐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后剩余医疗费用11862.25元。另查明,苏CW****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王超已先行赔偿原告马宗医疗费10000元。再查明,原告马宗在事故发生后支出医疗费1214.1元,该部分医疗费已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被告王超理赔赔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病情证明、出院通知单、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宗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该次交通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宗无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专业机构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状况、原因、责任等事项进行的权威认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新沂支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及治疗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治疗费用。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医院根据其伤情采用相应的药物及医疗技术进行积极救治,至于用药范围,非受害人及被保险人所能分辨和控制,除确非保险事故引起的医疗行为或用药外,保险人均应予以赔偿,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新沂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庭审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862.25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单、检查报告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治疗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6元(18元/天×7天),护理费应为286.86(40.98元/天×7天)、营养费105元(15元/天×7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及来往路线、次数、距离等因素,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马宗在事故发生后支出的医疗费1214.1元在诉前已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新沂支公司向被告王超理赔,该费用数额虽与原告所称不一致,但系原告实际发生损失,故原告总损失应合计13794.21元。因此,对于原告马宗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新沂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86.86元,共计10486.86元。余下3307.35元(含医疗费307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105元),应当由被告王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307.35元(3307.35元×100%)。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新沂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且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依据相关合同及特约条款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新沂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07.35元。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新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794元(10486.86元+3307.35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下同)。为减少诉累,因被告王超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元,该款应从被告太平洋财险新沂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中直接抵付;又因被告太平洋财险新沂支公司已向被告王超理赔1214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新沂支公司向被告王超理赔8786元(10000元-1214元)即可。据此,被告太平洋财险新沂支公司应向原告马宗支付赔偿款3794元(13794元-10000元),应向被告王超理赔87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宗医疗费等损失合计379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超理赔给付8786元。三、驳回原告马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文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梁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