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于某、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王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泊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群众,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被泊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7日被泊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群众,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济南车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同年4月2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院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夏的一天,被告人于某和王某在泊头市郝村镇千里屯村南路边,王某明知苑振营(在逃)和林某(已判刑)开来的一辆五菱面包车(车驾号:LZWACAGAXB1044131,发动机号:LJ465QR1E6)是偷来的,还将该车介绍给于某,于某在此车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仍以2500元的价格购买了此车。经价格鉴定,该五菱面包车价格为31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王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夏的一天,河北省献县的林某(已判刑)、苑振营(在逃)找到被告人王某,称有一辆银灰色五菱面包车是偷来的,让给找个买主。王某便联系了被告人于某,并在泊头市郝村镇千里屯村南路边见面,看了车后,被告人于某以25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该五菱面包车价值人民币31000元。现该车已提取发还。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某、王某的供述,证人高某、林某、孟某、赵某的证言材料,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价格鉴证结论书及相关照片,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介绍、购买,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提取发还给失主,属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季国才人民陪审员 刘盈浩人民陪审员 陈伟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