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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执民字第27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绍兴县兴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蓝龙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县华苑布业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县兴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蓝龙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县华苑布业有限公司,绍兴利丰得刺绣有限公司,洪金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柯执民字第2789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县兴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法定代表人:傅岩梅,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浙江蓝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法定代表人:洪金坤,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绍兴县华苑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法定代表人:郑志华。被执行人:绍兴利丰得刺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法定代表人:徐长富。被执行人:洪金坤。申请执行人绍兴县兴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蓝龙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县华苑布业有限公司、绍兴利丰得刺绣有限公司、洪金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茹敏敏执行本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浙江蓝龙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县华苑布业有限公司、绍兴利丰得刺绣有限公司、洪金坤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依据或线索,并向本院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柯执民字第278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戴张奎审判员  章亚伟审判员  周 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钱水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