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高金泰诉张永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泰,张永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393号原告高金泰,城镇居民。被告张永君,城镇居民。原告高金泰诉被告张永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泰、被告张永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金泰诉称,2013年10月21日、2014年4月14日,被告以经营房地产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因此签订借款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日期、金额、利息及违约责任。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经济受损。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利息56万元,合计22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君辩称,在2013年10月21日、2014年4月14日被告确实借过钱,是从银丰资产管理公司借过钱,当时借钱的时候签的借款合同没有注明放款人是谁,从没有和银丰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任何人在借贷方面有联系。当时签借款协议放款人那一栏都是空着的,所有联系(包括放款、利息)都是和银丰资产管理公司的直接负责人董某联系的。同意偿还银丰资产管理公司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张永君通过济宁市银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董某向原告高金泰借款20万元,用于房地产开发,约定月利率2.4%。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简称甲方):张永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各方就借款事宜签订如下合同,共同遵守: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计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第二条借款期限:甲方向乙方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止。第三条支付方式:乙方于2013年10月21日起分一次向甲方以现金方式提供本合同项下资金,甲方开具收款收据。第四条利息及利息支付方式: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4%,自本合同签订并履行之日起计息。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第五条还款方式:甲方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并付清利息。第六条资金用途:周转。第八条各方应诚信并全面履行合同,逾期履行合同,违约方应按合同金额的25%承担违约责任,如给守约方造成其他经济损失,据实赔付。第十条本合同自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借款人(甲方):张永君出借人(乙方):高金泰2013年10月21日”。原告高金泰、被告张永君分别在借款合同上予以签字、捺印。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今收到借款合同项下的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收款人:张永君2013年10月21日”。2014年4月14日,被告张永君通过济宁市银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董某向原告高金泰借款150万元,用于房地产开发,约定月利率2.4%。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简称甲方):张永君出借人(简称乙方):高金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各方就借款事宜签订如下合同,共同遵守: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计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00第二条借款期限:甲方向乙方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止。第三条支付方式:乙方于2014年4月14日起分壹次向甲方以现金方式提供本合同项下资金,甲方开具收款收据。第四条利息及利息支付方式: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4%,自本合同签订并履行之日起计息。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第五条还款方式:甲方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并付清利息。第六条资金用途:周转第八条各方应诚信并全面履行合同,逾期履行合同,违约方应按合同金额的25%承担违约责任,如给守约方造成其他经济损失,据实赔付。第十条本合同自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借款人(甲方):张永君出借人(乙方):高金泰2014年4月14日”。原告高金泰、被告张永君分别在借款合同上予以签字、捺印。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今收到借款合同项下的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00收款人:张永君2014年4月14日证明人:李庆”。后被告张永君通过董某于2014年2月25日偿还原告167000元。2015年6月23日,原告来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2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4%,自2013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借款15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4%,自2014年4月14日计算至2015年6月14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据等证据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无异,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10月21日,被告张永君向原告高金泰借款200000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张永君向原告高金泰借款1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2.4%支付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依法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向原告每次还款应当先抵充利息,后再抵充借款本金。2014年2月25日,被告偿还的167000元中的20000元应视为利息支付,147000元(167000元-20000元)视为偿还本金,对于2013年10月21日的借款200000元,被告尚欠本金53000元(200000元-147000元)未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金泰借款1553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53000元的利息,以5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2月26日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借款1500000元的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4月14日计算至2015年6月14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880元,由原告高金泰负担6103元,被告张永君负担237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岩人民陪审员 田中立人民陪审员 宋庆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朝展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