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79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鼎与被告成都天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范正伟、陈金龙、成都市长江电器配件有限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鼎,成都天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范正伟,陈金龙,成都市长江电器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7980号原告张文鼎。委托代理人覃睿。被告成都天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正伟。委托代理人何薇。被告范正伟。被告陈金龙。被告成都市长江电器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小玲。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沁涓。原告张文鼎与被告成都天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望公司)、范正伟、陈金龙、成都市长江电器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武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鼎的委托代理人覃睿,被告天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薇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沁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鼎诉称,2014年4月8日,原告与天望公司签订《资金托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650万元借款,月息2%,借款期限为一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天望公司支付了借款,但天望公司未依约还款。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资金偿还协议书》,确认天望公司尚欠原告借款359万元,并明确了分期还款方式。范正伟、陈金龙、长江公司为天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且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现四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天望公司返还借款359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59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被告天望公司、范正伟、陈金龙、长江公司支付律师费25.13万元;3.被告范正伟、陈金龙、长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天望公司、范正伟、陈金龙、长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望公司、范正伟、陈金龙、长江公司共同辩称,天望公司与原告系委托投资关系,而非借款关系,且原告已归还部分资金。因双方系委托投资关系,故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依据,且金额已超过收费标准。被告范正伟、陈金龙、长江公司与原告没有担保关系,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张文鼎与天望公司签订《资金托管协议》,约定张文鼎委托天望公司管理650万元资产,委托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当天,张文鼎将上述款项支付到了天望公司委托的收款人范正伟的账户。2015年5月27日,张文鼎与天望公司、范正伟、陈金龙、长江公司签订《资金偿还协议书》,载明张文鼎为债权方,天望公司为债务方,范正伟、陈金龙、长江公司均为担保方。三方达成以下协议:一、张文鼎与天望公司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资金托管协议》,张文鼎实际向天望公司提供借款650万元,并约定月息2%。上述借款天望公司已经收到,但天望公司未能在2015年4月9日前返还借款。截止2015年5月27日,未还款金额为359万元。二、天望公司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张文鼎50万元;同年7月30日前支付60万元;同年8月30日前支付70万元;同年9月30日前支付80万元;同年10月30日前支付99万元。此前,天望公司已向第三方以偿还本协议部分借款的名义向第三方支付部分款项,情况为:天望公司在2015年5月27日前已支付刘鹏49.5万元,李金龙49.5万元,熊宏民17万元,张光进10万元,彭英翱66万元,陈金龙99万元,共计291万元。天望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后的任意一期还款违约均视为未还借款额违约,张文鼎可以要求其偿还未还款违约的借款本息。三、天望公司若不依约还款,则应承担张文鼎行使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公证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四、范正伟、陈金龙、长江公司自愿为天望公司基于本协议对张文鼎应履行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签订《资金偿还协议书》当天,张文鼎与范正伟、陈金龙、长江公司另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再次确认范正伟、陈金龙、长江公司为保证《资金偿还协议书》中确认的天望公司尚欠张文鼎359万元借款的全面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包括债权及行使债权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另查明:1.2014年5月至8月,每月中旬左右均有一笔13万元存入张文鼎银行账户。2.2015年8月29日,张文鼎与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张文鼎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费用的支付方式为:前期支付3.59万元,张文鼎按收回标的的7%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包含前期的3.59万元)。3.现张文鼎已实际支付上述律师事务所3.59万元律师费。以上事实有《资金托管协议》、证明、《保证合同》、《资金偿还协议书》、卡账户交易明细、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委托合同》、人民币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文鼎与天望公司签订的《资金托管协议》、张文鼎与天望公司、范正伟、陈金龙、长江公司签订的《资金偿还协议书》以及张文鼎与范正伟、陈金龙、长江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张文鼎最初与天望公司签订的是《资金托管协议》,约定由天望公司管理张文鼎650万元的资产,但通过随后签订的《资金偿还协议书》,张文鼎与天望公司、范正伟、陈金龙、长江公司确认了《资金托管协议》中确定的650万元系张文鼎提供给天望公司的借款,并确定了月息为2%。至此,可以确定650万元的性质为借款,而非四被告辩称的投资款。同时,通过该协议书确定了2015年5月27日前,张文鼎已收到还款291万元,天望公司尚有借款359万元未还。虽四被告辩称291万元还款应当在未还款359万元中扣除,但是根据《资金托管协议》内容可知,各方当事人在确定未还款金额时明确了时间截点是2015年5月27日,也明确了张文鼎收到的还款291万元是在2015年5月27日前。上述两笔金额之和也与总借款金额相符。故在四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2015年5月27日后另行向张文鼎归还借款291万元的情况下,其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认定天望公司尚有借款359万元未还。关于借款利息。虽《资金托管协议》中未约定利息,但《资金偿还协议书》中明确了借款利息为月息2%,且张文鼎提交了个人账户明细查询表,显示从2014年5月起至8月,每月均收到存款13万元,虽该证据未显示存款人信息,但该金额正好是借款本金650万元的2%,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印证《资金偿还协议书》中约定月息2%的事实,且该利率未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本院对借款利息为月息2%予以认可。因天望公司已支付截止2014年8月的利息,故张文鼎主张以未还借款359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文鼎主张的律师费。根据张文鼎与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的约定,律师费系按照收回标的的7%支付。因本案尚未进入执行阶段,具体执行情况尚未确定,故张文鼎主张按照诉请中主张的未还借款359万元的7%计算律师费没有依据,本院仅处理其已经支付的前期律师费3.59万元。超出部分不予处理。此外,在《资金偿还协议书》及《保证合同》中,范正伟、陈金龙、长江公司明确表示为天望公司尚欠张文鼎借款359万元及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其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予以确认,范正伟、陈金龙、长江公司应当对天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天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文鼎借款35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59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9月9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成都天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文鼎律师费3.59万元;三、被告范正伟、陈金龙、成都市长江电器配件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天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文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230元,由被告成都天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范正伟、陈金龙、成都市长江电器配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武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