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4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街亭支行与诸暨市柒加捌食品贸易有限公司、郑永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街亭支行,诸暨市柒加捌食品贸易有限公司,郑永达,姚惠萍,张雅飞,赵鑫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4541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街亭支行,住所地:诸暨市街亭镇街亭村。负责人:朱环,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玲,该支行职工。被告:诸暨市柒加捌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街亭镇街亭村。确认送达地址:同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张雅飞。被告:郑永达。确认送达地址:同户籍地。被告:姚惠萍。确认送达地址:同户籍地。被告:张雅飞。确认送达地址:诸暨市暨阳街道祥生新世纪浮翠居D12幢102室。被告:赵鑫海。确认送达地址:诸暨市暨阳街道祥生新世纪浮翠居D12幢102室。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街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街亭支行)为与被告诸暨市柒加捌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柒加捌公司)、郑永达、姚惠萍、张雅飞、赵鑫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对五被告价值52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刘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街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玲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街亭支行起诉称: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柒加捌公司、郑永达、姚惠萍、张雅飞、赵鑫海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柒加捌公司,保证人为被告郑永达、姚惠萍、张雅飞、赵鑫海。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二0一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十二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同时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50万元贷款汇入被告柒加捌公司的账户。其后,原告仅收到按合同约定的自借款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收回110.36元,尚欠利息13539.64元,借款本金以及此后的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柒加捌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13539.64元,合计513539.64元,2015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息,利随本清;二、被告郑永达、姚惠萍、张雅飞、赵鑫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五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材料。原告农商银行街亭支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柒加捌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由被告郑永达、被告姚惠萍、被告张雅飞、被告赵鑫海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依约发放了借款的事实;2、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到2015年10月20日,被告柒加捌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元及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的利息(含罚息)13539.64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保证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柒加捌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对被告柒加捌公司提出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永达、被告姚惠萍、被告张雅飞、被告赵鑫海共同为被告柒加捌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对被告柒加捌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柒加捌公司追偿。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诸暨市柒加捌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街亭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的所欠利息13539.64元(含罚息),并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郑永达、被告姚惠萍、被告张雅飞、被告赵鑫海对被告诸暨市柒加捌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诸暨市柒加捌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5元,依法减半收取4467.50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诉讼费用7587.50元,由被告诸暨市柒加捌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郑永达、被告姚惠萍、被告张雅飞、被告赵鑫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3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刘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祝向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