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28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金兰、孔祥海等与永安市立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兰,孔祥海,孔祥晏,孔祥军,孔祥民,孔祥江,永安市立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2868号原告刘金兰,女,193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孔祥海,男,195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孔祥晏,女,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孔祥军,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孔祥民,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祥江,身份信息同下。原告孔祥江,男,196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永安市立医院,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永全,院长。委托代理人林永平、吴利华,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兰、孔祥海、孔祥江、孔祥晏、孔祥军、孔祥民与被告永安市立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祥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永平、吴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孔繁玉系原告刘金兰的配偶、其余原告的父亲。2012年12月,孔繁玉被福建省立医院确诊为前列腺癌晚期。2014年4月28日,孔繁玉因前列腺癌去世。根据2011年11月30日永安市立医院的出院记录,孔繁玉在住院期间的血液检查中就发现前列腺指标(前列腺特异抗原)TPSA﹥50ng/ml,该标准值不能大于4ng/ml,医学上大于10ng/ml就可高度怀疑是前列腺癌,但主治医生们对该指标严重超标和异常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也没有明确告知病人和家属,导致孔繁玉在2012年12月福建省立医院确诊前一年中对前列腺癌病情没有控制和治疗,造成病情严重恶化。2012年12月福建省立医院确诊时,孔繁玉的前列腺特异抗原TPSA721ng/ml,前列腺癌细胞远处转移,最终因医治无效去世。在此事件中,主治医生负有严重的医疗过错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上海鉴定有关费用等合计39475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本案老年患者孔繁玉,住院期间查血总前列腺抗原(TPSA)﹥50ng/ml,前列腺彩超检查显示,前列腺增生。孔繁玉平常仅有夜尿次数增多表现,无明显排尿困难,无血尿,无进行性消瘦等表现,由于患者年龄较大,当时考虑是否与老年性前列腺增生有关,予以药物治疗。出院时建议门诊随诊、定期复查B超。患者孔繁玉于1年后(2012年12月12日)在福建省立医院检查确诊前列腺癌。在此事件中,答辩人的确存在告知不足、告知不够详细,但并没有主观造成疾病的发生与进展,患者也未按要求进行复诊,且老年患者一年期间自身疾病也可能造成恶变转化。答辩人的告知不足,告知不够详细,对于患者最终死亡的后果关联程度,待有权机构鉴定后得出结论。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患者孔繁玉(1930年1月20日生)以“反复胸闷、胸痛、心悸6年,加剧1周”为主诉,到被告即永安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心功能Ⅱ级;2、椎基动脉供血不足;3、双侧放射冠区多发性脑腔梗。”入院后,医院给予检查和药物治疗。期间,医院对患者查血总前列腺抗原指标(TPSA)﹥50ng/ml,前列腺彩超检查显示“前列腺增生”。同年11月30日,患者出院,出院诊断:“1、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心功能Ⅱ级;2、椎基动脉供血不足;3、双侧颈动脉粥样硬化伴左侧,粥样斑块形成;4、多发性脑腔梗;5、脑萎缩;6、轻度脂肪肝;7、右肾囊肿;8、前列腺增生;9、高尿酸血症。”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定期复查B超;2、低脂饮食,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及受凉感冒。”此后,孔繁玉先后至被告处复诊并取药,并于2012年12月3日,又以“反复头晕、行走不稳10余年,加剧半天”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5日,共计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744.81元,其中,自费0元。出院诊断:“1、椎基动脉供血不足;2、双侧颈动脉粥样硬化伴左侧粥样斑块形成;3、冠心病心功能Ⅱ级;4、多发性脑腔梗;5、脑萎缩;6、轻度贫血;7、空腹血糖损害;8、亚临床甲状腺功能减退。”但被告均未将孔繁玉前列腺指标超标结果及时告知孔繁玉本人及其家属,也未进一步采取抽血或B超检查措施。2012年12月5日,患者孔繁玉又以“反复尿急、尿痛、排尿不畅3年,加剧半个月”为主诉,到三明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0日,共计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5767.15元,其中,自费21.71元。出院诊断:“1、前列腺癌伴淋巴结转移;2、前列腺增生伴钙化。”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定期复查。”2012年12月12日,患者孔繁玉又到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前列腺增生伴钙化。”期间,该院对患者体检检查显示,“TPSA721.90ng/ml”,在对患者全身PET-CT检查后,主要诊断:“1、前列腺增大,代谢增高,考虑前列腺Ca可能,建议组织学检查;2、盆腔内、腹膜后腹主动脉周边、右侧腹腔沟区、左侧锁骨上窝、左侧腋窝多发高代谢结节,考虑淋巴结转移;3、左肾轻度积水,左侧输尿管下段同盆腔内结节分界不清,考虑肿瘤浸润可能;4、右股骨上段、脊柱、肋骨、胸骨、骨盆多发高代谢灶,骨转移瘤不能完全排除,建议定期复查;5、双肾多发囊肿;6、右侧睾丸鞘膜积液;7、左肺上叶小结节影,双肺下叶少许条缩影,代谢未见增高,考虑慢性炎性该笔;8、纵隔内多发小结节影,代谢未见增高,考虑淋巴结慢性炎症增生;9、双侧基底节区脑腔隙灶,轻度脑萎缩;10、双侧上颌窦、筛窦慢性炎症;11、双侧颈部、颌下区、腹股沟多发结影,代谢未见增高,考虑淋巴结慢性炎症增生。”对患者进行超声波检查后,诊断:“送检淋巴及纤维组织中见转移性腺癌细胞。结合临床及免疫组化,考虑前列腺来源可能”、“前列腺癌:Gleason分级Ⅳ级,评分4+3=7”。同年12月25日,患者出院,共计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6797.94元,其中,自费8808.0元。出院诊断:“1、前列腺癌伴淋巴结转移;2、前列腺增生伴钙化。”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定期复查。”此后,2013年1月8日,患者孔繁玉因“确诊前列腺癌2周”到三明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19日,共计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25634.71元,其中,自费7918.42元。2013年3月20日,因“前列腺癌术后2月余,入院复查”到三明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28日,共计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3451.38元,其中,自费30元。2013年5月31日,因“前列腺癌行双侧睾丸切除术后5个月”到三明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27日,共计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12634.81元,其中,自费45.5元。2013年6月28日,因“前列腺癌去势术后5月余”到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27235.96元,其中,自费577.72元。出院诊断:“前列腺癌(T4N1MO,Ⅳ期)。”出院医嘱:“1、乐观面对疾病,轻松生活;2、门诊定期复查血常规、生化;注意休息,适度身体锻炼,防治感冒;加强营养,戒烟戒酒、忌食辛辣;3、定期复查(第1年至第2年每3月复查1次,第3年至第5年每半年复查1次,后每年复查1次);每月复查PSA,如较前明显增高及时来院就诊;4、门诊口服氟他胺内分泌治疗;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6、请您的亲属及身边高危人群在专科指导下定期防癌检查。”2013年7月15日,因“前列腺癌去势术后5月余”到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54248.38元,其中,自费7923.68元。出院诊断:“1、前列腺癌去势治疗术后;2、膀胱出血;3、膀胱继发恶性肿瘤;4、颈部淋巴结继发恶性肿瘤;5、骨继发恶性肿瘤;6、慢性心衰;7、Ⅳ骨髓抑制。”出院医嘱:“1、乐观面对疾病,轻松生活;2、注意休息,适度身体锻炼,防治感冒;加强营养,戒烟戒酒、忌食辛辣;3、继续氟他胺内分泌治疗,同时给予促红、升血小板治疗,建议骨髓活检,明确骨髓抑制原因;4、给予营养心肌、利尿对症处理,注意每周查电解质;5、定期复查(第1年至第2年每3月复查1次,第3年至第5年每半年复查1次,后每年复查1次);每月复查PSA,如较前明显增高及时来院就诊;6、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3年8月21日,因“反复尿痛、腰背痛7个月余”到三明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2724.25元,其中,自费35.5元。2013年8月27日,因“前列腺癌去势术后8月余,双下肢浮肿6个月”到永安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6日,共计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5214.24元,其中,自费12元。2013年10月28日,因“诊断前列腺癌骨转移十月余”到三明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6264.23元,其中,自费924.86元。2013年11月8日,因“前列腺癌术后1年,乏力、双下肢浮肿1月”到永安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23日,共计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13637.94元,其中,自费112.16元。2014年1月2日,因“前列腺癌术后2年,头晕、乏力3天”到永安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864.89元,其中,自费1864.89元。2014年1月9日,因“前列腺癌术后3年,头晕、乏力10天”到永安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10582.85元,其中,自费6173.42元。2014年2月26日,因“前列腺癌去势术后11月,入院复查”为主诉到三明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3892.5元,其中,自费1602.4元。2014年3月15日,在三明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26日,共计住院1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0647.09元,其中,自费2174.26元。2014年3月26日,因“进行性排尿困难1年余,腰骶部疼痛1个月”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29日,共计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2221.85元,其中,自费5486.5元。2014年3月29日,因“发现肾功异常3个月,尿少、浮肿2周”到三明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56732.32元,其中,自费9923.03元。出院诊断:“1、慢性肾脏病5期、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梗阻性肾病、代谢性酸中毒、电解质紊乱、继发性甲状旁腺机能亢进;2、前列腺癌去势术后伴多发转移;3、导尿管留置术后;4、尿路出血;5、血小板减少症;6、双肺炎;7、重度贫血(肿瘤性、肾性、失血性);8、继发性癫痫;9、双侧腹股沟疝;10、双侧胸腔积液。”当日,孔繁玉因病去世,并于2014年5月2日火化。以上自2011年11月16日,患者孔繁玉在永安市立医院住院检查出前列腺抗原指标(TPSA)﹥50ng/ml后,至2014年4月28日孔繁玉去世期间,孔繁玉在永安市立医院、三明市第二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0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71297.3元,其中,自费53634.05元。期间,孔繁玉还多次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三明市第二医院、永安市立医院门诊治疗,共自费花费门诊医疗费2406.8元。此外,孔繁玉因治疗前列腺疾病还在各药店购买了相关药物共计3036元。庭审中,原告还主张其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间,在永安市立医院进行输血自费花费输血费用合计2938元,对此,原告提供了永安市立医院门诊预缴款收据6份以证实其主张,被告则认为该费用应以最终的结算发票为准。另查,孔繁玉生前系军队离休干部,与配偶刘金兰,育有四子一女,分别为长子孔祥海、次子孔祥江、三子孔祥军、四子孔祥民、女儿孔祥晏。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在为孔繁玉提供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孔繁玉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本院依法指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问题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此,原、被告各自预先支付了鉴定费5000元,此外,原告还花费了车费及住宿费合计621元。该鉴定意见书主要载明:“1、被鉴定人(孔繁玉)2011年11月16日入住永安市立医院住院治疗,TPSA>50ng/ml,参考值(0-4.0ng/ml)。结果高于正常标准,说明患有前列腺癌可能性。还需要进一步做CT检查或是前列腺组织活检来证实诊断。90%以上的前列腺癌患者血清TPSA升高。癌症可以经手术切除、化疗、放射线治疗、单株抗体治疗或其他方法治疗。治疗方式的选择取决于肿瘤位置、恶性程度、发展程度及病人身体状态。当时医院未把此结果及患癌的可能性告知患者及其家属,入住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时,TPSA721.90,全身多发癌转移灶。导致被鉴定人失去早诊断、治疗、手术机会。因此,被鉴定人的死亡与永安市立医院未能将病情及时告知被鉴定人,被鉴定人未能尽早手术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院存在一定过错。2、被鉴定人孔繁玉所患疾病系恶性肿瘤,导致前列腺恶性肿瘤的病因有很多种,如荷尔蒙因素、年龄因素、饮食因素、环境因素、遗传因素、吸烟、前列腺感染等有关。肿瘤发生、发展一般规律是病变早期难以发现,即使发现大多已为中晚期。因此,被鉴定人所患的恶性肿瘤与自身病理基础有着内在联系,是自身疾病演变发展结果。现代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即使手术也难以达到令人满意的程度,也不能够根治治愈癌症,但尽早手术治疗可以延长被鉴定人的生命起到一定作用,为此,医院的过错责任参与度酌情为10%-15%。”鉴定结论为:永安市立医院对被鉴定人孔繁玉诊疗的病情告知存在过错,被鉴定人死亡与及时治疗之间因果关系难以排除;医院过错责任参与度酌情为10-15%。对该鉴定意见,被告予以认可;原告对该鉴定中心的资质、鉴定程序及鉴定意见书的第一点意见均无异议,但其认为癌症越早治疗,效果越好,尤其是前列腺癌这种恶性程度相对较低的癌症,早期发现治疗5年的生存率接近100%,鉴定中心认定的过错程度量比严重偏低。2015年5月5日,本院将原告对该结论不服的书面申诉理由告知该鉴定中心,要求作出进一步的解释,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5日回函主要说明如下:“……其中2011年11月17日的检查中,肿瘤放免一套:TPSA>50ng/ml,当时医院未能足够重视,未将这一结果及时告知患者及家属,当时腹腔内未见异常,没有进行性消瘦,彩超未见癌症。2011年11月30日出院,出院小结医嘱:1、门诊随访,定期复查B超;2、低脂饮食,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及受凉感冒。患者及家属未能门诊随访,也未定期复查B超。基层医院技术水平有限,认识有限,存在告知不足。……因此,医院存在告知不足的过错,如能将这一结果告诉患者及家属,引起其重视,及时诊断治疗,就可以延长被鉴定人的生命,但癌症在当前仍为公认的不治之症,其死亡原因是由于自身的癌细胞全身转移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所致。医院的过错在于未能及时告知TPSA>50ng/ml,存在的几种可能,医院有过错,但较轻微,所以给予10-15%的过错责任。”原告因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并于2015年4月8日向上海市司法局进行投诉,该局于2015年6月11日就调查处理意见作出答复,其中,对过错责任参与度量比严重偏低及撤销鉴定意见,重新鉴定的问题,主要答复如下:“上海市司法局作为行政机关,对专业技术范围考量的问题,无权作出裁量和判断,原告若有疑问可以向委托法院提出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给予解释说明。关于重新鉴定,原告可以向委托方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其决定是否委托重新鉴定。”原告对该局的处理意见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火化证、出院记录、出院小结、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永安市立医院门诊预缴款收据、购药发票、病史记录、永安市立医院全自动免疫检验报告单、福建省立医院PET-CT报告单、福建省立医院彩色病理图文报告、鉴定费发票、永安至上海车票、住宿费发票、永安市职工医疗保险中心费用明细表、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回函、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受理通知书、上海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本起医疗纠纷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被鉴定人(孔繁玉)2011年11月16日入住永安市立医院住院治疗,TPSA>50ng/ml,参考值(0-4.0ng/ml)。结果高于正常标准,说明患有前列腺癌可能性。还需要进一步做CT检查或是前列腺组织活检来证实诊断。90%以上的前列腺癌患者血清TPSA升高。癌症可以经手术切除、化疗、放射线治疗、单株抗体治疗或其他方法治疗。治疗方式的选择取决于肿瘤位置、恶性程度、发展程度及病人身体状态。当时医院未把此结果及患癌的可能性告知患者及其家属,入住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时,TPSA721.90,全身多发癌转移灶。导致被鉴定人失去早诊断、治疗、手术机会。因此,被鉴定人的死亡与永安市立医院未能将病情及时告知被鉴定人,被鉴定人未能尽早手术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院存在一定过错。”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均具备相关资质,提交鉴定的材料真实,对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被告未及时、全面履行告知、说明义务,使患者孔繁玉丧失了医疗方案选择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鉴于患者孔繁玉系高龄患癌症病亡,在当前医学技术条件下,不可能根治治愈,孔繁玉的死亡主要还是由于其自身疾病的演变发展结果,即癌细胞全身转移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所致,被告即便及时、完整告知了病情,也只可能有限延长患者的生命时间,而不能阻碍患者因自身疾病发展导致病亡的后果,综合患者孔繁玉的死亡原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参照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对患者孔繁玉的死亡结果承担25%的责任。对本案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2011年11月16日至2014年4月28日,孔繁玉在各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0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71297.3元,其中,自费53634.05元,在各医院自费花费门诊医疗费2406.8元,在各药店购买相关药物3036元,以上自费花费医疗费合计59076.9元之事实,有出院记录、出院小结、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永安市职工医疗保险中心出具的费用明细表、购药发票为凭,本院均予认定。此外,原告还主张其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间,在永安市立医院进行输血自费花费输血费用合计2938元,对此,原告提供了永安市立医院门诊预缴款收据6份,经核实,该收据发生于2013年11月8日至同年12月23日及2014年1月9日至同年2月7日,孔繁玉在永安市立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原告主张之依据为预缴款收据,该预缴款为何种用途无法体现,而孔繁玉在两次出院时均有统一开具住院收费票据,也均未有原告主张之“输血费”,故对该预缴款合计2938元,本院不予认定。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确需由他人护理,但原告主张在永安雇请护工200元/天、福州雇请护工300元/天之事实,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护理费应以永安通常标准100元/天计算为宜,即100元∕天×306天=30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市内交通费票据,但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确需交通费支出,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酌情按10元/天×306天=3060元。原告主张至福州看病来回4趟,雇车1800元/趟,对此,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证实,结合孔繁玉确至福州治病之事实,本院酌定合计按4000元计算。原告主张自2012年6月始至2014年2月,每周去福州拿药一次产生交通费200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车票及用药发票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9180元及营养费30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丧葬费,原告明确按2013年度的标准计算,根据福建省统计局于2013年4月12日公布的2013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4979元/年,故丧葬费应为44979元/年÷12个月×6个月=22489.5元。6、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5353元/年×5年=126765元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被告未及时告知病情的过错行为,以致患者未能尽早手术治疗,对延长患者的生命起到一定的作用,因此,本院酌定医院负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数额偏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上海鉴定有关费用5621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63792.4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即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的25%合计65948.1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金兰、孔祥海、孔祥江、孔祥晏、孔祥军、孔祥民因孔繁玉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9076.9元、护理费30600元、交通费7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0元、营养费3000元、丧葬费22489.5元、死亡赔偿金126765元、至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相关费用5621元,合计2637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总计273792.4元。二、被告永安市立医院应赔偿给原告刘金兰、孔祥海、孔祥江、孔祥晏、孔祥军、孔祥民上列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25%的损失合计65948.1元。三、被告永安市立医院应支付给原告刘金兰、孔祥海、孔祥江、孔祥晏、孔祥军、孔祥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四、上列二、三项合计75948.1元,被告永安市立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刘金兰、孔祥海、孔祥江、孔祥晏、孔祥军、孔祥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1.3元,由原告刘金兰、孔祥海、孔祥江、孔祥晏、孔祥军、孔祥民负担5832元,被告永安市立医院负担138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源审 判 员 陈兴会人民陪审员 翁凤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项满春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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