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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9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陈国义与张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944号原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世鹏,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万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双方约定并在借条中载明借款本金为6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230元(自2015年10月20日起,暂算至2015年11月19日,按年利4.6%,利息计算为60000×4.6%×1个月÷12=230元,之后款清息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及主体适格;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签字捺手印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的事实。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60000元整,借款人:张某某”。上述借款被告未有偿还,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借条,其欠原告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有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6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0起至本清息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果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琼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德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