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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吉小凯与吴志祥、吴陈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小凯,吴志祥,吴陈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1769号原告吉小凯。被告吴志祥。被告吴陈诚。原告吉小凯与被告吴志祥、吴陈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小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祥、吴陈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小凯诉称,2015年1月4日,被告吴志祥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吴陈诚提供担保,因两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故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及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吴志祥、吴陈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志祥于2015年1月4日向原告吉小凯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5年4月4日还清,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被告吴志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被告吴陈诚对全部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并另出具担保书一份给原告。因催款无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本院庭审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吉小凯与被告吴志祥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吴志祥出具的借条及被告吴陈诚出具的担保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志祥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吴陈诚对全部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小凯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万元,从2015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吴陈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故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苏胜忠人民陪审员  杜艳华人民陪审员  刘永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刘丛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