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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四终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有利与河北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有利,河北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1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有利,开滦集团范吕社区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商住楼6号。法定代表人:魏灵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凤芝,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秀英,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有利与被上诉人河北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原告及其妻子吴淑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东港龙城301楼3单元702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76.2平方米,总价320421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交清了房款。2010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上述房产实测建筑面积76.18平方米,总价320337元。2010年11月8日,被告将房产交付给原告。2010年7月25日,被告将商品房合同在唐山市开平区房产交易中心进行了备案登记。上述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已经于2015年6月16日颁发,该产权证在被告手中用于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再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叁项处理,即直到办理完毕为止。因该条还有关于其他处理办法的约定,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可以协商选择,故该条款非格式条款。原告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条款存在法定的可变更的情形,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系被告方责任导致原告一直未领取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合同条款及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其系听信原告工作人员房屋入住起90日内,给原告办理两证的解释,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有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50元,由原告刘有利负担。判后,刘有利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房屋买卖合同第15条第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若按照该款约定,开发商逾期办证不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条款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没有按法律规定调查此案,5年来,房屋权属证书不能办理是被上诉人的过错。三、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协助买房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上诉人已将办理证书的相关材料和费用交给被上诉人,开发商逾期办证明显违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河北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不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和文本,而是唐山市房产管理局监制的合同,并且是在国家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品房买卖示范文本的基础上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作的商品房销售的签约文本,整个合同的条款均经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合同设计的选择性条款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的结果我们双方没有强加给任何一方的情况,更不存在欺诈、胁迫的行为或者不公平的条款,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合同。上诉人要求变更没有法律依据,目前上诉人的房产证及土地证均已办妥,被上诉人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根本不存在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己主观上的假设情况。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他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购买房屋时的相关办两证及维修基金收据、地上差价收据、税收证明(均为复印件),证明:上诉人交纳了相关的办证费用及税费。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诉争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原件及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为上诉人办理了房产权属证书。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二审查明,开平区税务庄办事处东港龙城301楼3单元702号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于2015年9月29日颁发。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有利与被上诉人河北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对于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叁项处理,即直到办理完毕为止。因该条还有关于其他处理办法的约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可以协商选择,故该条款非格式条款,且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已经办理完毕,故上诉人主张变更合同条款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刘有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军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代理审判员  毕雪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亚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