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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756号原告宋某某,男,1983年1月5日生,汉族,住南乐县。委托代理人夏振桥,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1985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南乐县。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振桥,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8月22日在南乐县民政机关领取结婚证并典礼同居,2010年10月8日生育女儿宋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说三道四,嫌弃原告没本事看不起原告。原被告自始至今都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宋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放弃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属实。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家庭和睦,并于2010年10月8日生育女儿宋某乙。请法院能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8月22日在南乐县民政机关领取结婚证并典礼同居,2010年10月8日生育女儿宋某乙。原被告婚后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彼此并无大的利害冲突。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多年的感情和考虑孩子的利益,给被告一次改正不足的机会,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俊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亚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