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光明与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潘玉青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光明,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潘玉青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高光明。委托代理人:梁伟建,浙江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心勇,浙江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向塘通站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陈裕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丽旦,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水根,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潘玉青。原告高光明诉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潘玉青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收诉后,进行诉前调解。后因调解无果,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惠健、金一婧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伟建、叶心勇,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丽旦、冯水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玉青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光明起诉称:2014年1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专项施工承包合同》,具体的施工项目名称为“杭州市丰平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工程地点在杭州市上城区凤凰山路7号;工期为60天;工程款为1081600元;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委派被告潘玉青全面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和工程决算事宜。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筹措资金投入并组织了工作团队开展全面的承包施工。2014年7月4日,原告按约在完成了全部的工程项目后,与被告潘玉青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双方确认实际工程款为1078000元,被告潘玉青随即承诺保证支付。两被告于2014年7月、8月、9月和2015年春节前后共支付了605000元,尚余473000元未付(其中包含190000元的民工工资款)。期间,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交涉要求付清全部工程款,但两被告虽口头承诺,但至今未付。由于两被告的长期拖欠工程款不仅导致原告的资金短缺、财务状况恶化,而且造成农民工的工资不能及时给付,天天上门催讨迫使原告到处躲藏,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损失严重。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合同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立即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473000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延期付款的滞纳金5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答辩称:1、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的分包协议,且原告系个人,不具备任何从事建筑施工行业的资质,其与被告潘玉青签订的承包合同亦为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潘玉青未经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授权,对外结算的文件对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与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之间不具有合同相对性,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不应承担合同责任,要求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承担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2、除原告诉状中称两被告于2014年7月、8月、9月和2015年春节前先后支付了605000元外,原告于2014年4月还收到过工程款300000元;3、若案涉分包工程确系原告实际施工完成,而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承建的“凤凰御元艺术基地二期建安工程”整体工程未经最终的竣工验收,该工程的最终审计价格(包括分包工程价格)也暂未出具,现要求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4、若案涉的分包工程实际由原告完成,原告与发包方杭州市丰平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发包方在剩余工程款中对欠付的款项进行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潘玉青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高光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钢结构工程专项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决算书,证明双方决算后确认工程款为1078000元;3、工程款支付表,证明被告潘玉青承诺分期支付工程款的金额;4、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证据3中所述的部分付款事实,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曾经支付过两次工程款,其已经在履行合同义务;5、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及法人授权委托代理人潘玉青的情况,潘玉青有权代表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签订合同。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6、部分施工投标文件,证明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中标所使用的文件中,原告所施工的钢结构工程部分的造价是970000余元,而被告潘玉青与原告签订的钢结构分包合同造价是1080000元,进一步说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具有真实性,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7、付款凭证,证明2014年4月被告潘玉青的妻子盛丽丽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300000元;8、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被告潘玉青的妻子盛丽丽及建设单位杭州丰平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共支付原告675000元,不包括被告潘玉青自己支付给原告的;9、打款凭证,证明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已经支付被告潘玉青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950000余元。庭审中,原告高光明与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对上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首先,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1月9日,而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与甲方单位签订总承包合同的时间是在2014年1月13日,工程还未承包下来就进行分包,显然不合常理,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其次,该份合同未经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盖章和认可,在合同第4页上加盖的是一个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印章上明确写明“此章仅限工程资料专用其他无效”,原告明知该印章不能代表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签订后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而且该印章更不能视为对潘玉青的授权;再次,该份合同的双方潘玉青、高光明均不具有施工所需的资质,故该份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首先,该证据非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与原告间的决算,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被告潘玉青未经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授权,无权对外进行决算,该决算书对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再次,仅从决算书的第五点的字面意思来看,若该决算书对被告潘玉青产生约束力的话,1078000元款项应当扣除65000元的材料款。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作出的承诺,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被告潘玉青未经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授权,其作出的承诺对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而且从该份证据的内容上看,甲方单位确认工程剩余款项可用于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也即原告与甲方单位已经达成了付款的一致意见,原告应当向甲方单位主张剩余的工程款。对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没有直接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应该是项目上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支付的款项。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授权被告潘玉青投标时的一些权限,案涉工程在原告与被告潘玉青签订分包协议时还未中标,故被告潘玉青没有分包涉案工程的授权。原告高光明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虽然与本案有关,原告承包的安装工程是总工程中一部分,但案涉工程已经经过验收合格。对证据7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675000元中有100000元系盛丽丽偿还原告高光明的借款,不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对证据9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与被告潘玉青内部的结算问题,与原告无关。被告潘玉青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综合原告高光明与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对其真实性予以认证,但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7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5、6、8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9,原告所提的异议成立,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月9日,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裕民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陈裕民系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潘玉青为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凤凰御元艺术基地二期工程标段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承担,委托期限为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15日。陈裕民于法定代表人栏签字,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于投标人栏盖章,潘玉青于委托代理人栏签字。同日,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高光明(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钢结构工程专项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施工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凤凰山路7号的杭州市丰平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工程,工程总价为1081600元,甲方委派潘玉青全面负责对施工现场的管理督察工作,若由于甲方逾期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工期做相应延后,同时按每天2000元偿付违约金,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工期等其他条款作出了约定。甲方代表潘玉青在甲方处签字捺印,并加盖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杭州分公司第二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后原告高光明依约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1月13日,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杭州丰平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负责凤凰御元艺术基地二期建安工程,合同价款2191671元,合同还对合同工期等其他条款作出了约定。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在承包人栏盖章,杭州丰平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在发包人栏盖章。2014年7月1日,被告潘玉青(作为甲方)向原告高光明(作为乙方)出具决算书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凤凰御元艺术基地二期工程钢结构屋架工程决算款合计1078000元整,该工程款包括65000元材料估价款和65000元露台工程款。2014年7月4日,被告潘玉青出具凤凰御元艺术基地二期钢尾架工程款支付表,载明:2014年7月份支付300000元,2014年8月份支付300000元,2014年9月份支付248110元,余款5%一年后支付,计53900元。建设单位杭州丰平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员工李劲辉在上述支付表上加注:按照工程合同,剩余工程款760000元整用于支付高光明钢结构工程款,其余部分由工程联系单支付。同日,被告潘玉青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其上载明:被告潘玉青系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在杭州凤凰山脚路7号凤凰御元艺术基地二期工程项目负责人,今委托该工程钢屋架项目负责人高光明代表被告潘玉青直接与杭州丰平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结算该项目钢屋架的工程余款合计902010元,包括税金7%。建设单位杭州丰平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员工李劲辉在上述授权委托书上加注:情况属实。另查明,原告高光明自认已经收到案涉工程款合计605000元。案涉凤凰御元艺术基地二期工程已投入使用。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自认其与被告潘玉青系内部承包关系,但其与被告潘玉青之间无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高光明与被告潘玉青(以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名义)签订杭州市丰平文化创意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专项施工承包合同》系各当事人合意的结果,意思表示真实,但分包协议的施工方系原告个人,无建筑施工资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该协议应确认无效。从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潘玉青与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应为挂靠关系,同时被告潘玉青又持有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双方又成立委托代理关系。被告潘玉青作为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及施工现场负责人、工程实际承包人与原告签订分包协议,并就工程决算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上述客观表象足以让原告相信潘玉青签字就是代理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行为,因此,被告潘玉青与原告签订分包协议并就工程施工出具结算书、承诺书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承担。同时,被告潘玉青作为工程实际承包人,原告要求其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亦于法有据。因此,虽然《钢结构工程专项施工承包合同》归于无效,但原告依约组织人员对协议中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完工交付,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双方亦进行了有效的结算,又因两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故原告依结算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价款473000元(1078000元-605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参照《钢结构工程专项施工承包合同》,结合当事人的过错及原告的实际损失,酌定数额为30000元。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抗辩称其已经支付的价款超过675000元的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潘玉青连带支付原告高光明工程余款473000元、滞纳金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高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高光明负担200元,由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潘玉青共同负担9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周 智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金一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志(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