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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3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陈杉与崔政、顾海英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杉,崔政,顾海英,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3226号原告陈杉,个体户。被告崔政,个体户。被告顾海英,实验小学教师。被告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青浦区梅乘西路11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钱增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兆平,公司职工。原告陈杉诉被告崔政、顾海英、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艳梅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杉、被告崔政、顾海英以及被告中淮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兆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杉诉称:泗洪县“澜庭湾小区35号楼”系被告承建,原告向该工地供应混凝土。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1日、2015年2月7日进行结算,被告共计欠款1738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并约定月利率3%。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3800元及利息(从结算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和崔政、中淮公司签订供应混凝土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中淮公司、崔政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存在的;2.借条2份,证明买卖合同已经结束,结算以后转化为借款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崔政、顾海英是夫妻关系,他们应当共同承担债务。被告崔政辩称:被告顾海英不是欠款人。原告与被告崔政签订买卖合同时,约定每平方35元,远远高于市场价,所以利息不同意给付。合同上约定供货满1000平方才结算,期限为两个月,原告第一次供应后就不再供应。被告崔政因此停工一段时间。被告崔政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4.供应合同1份及送货单6份,证明原告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况。被告顾海英辩称:供应混凝土合同的签字不是其签字。其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顾海英未提交证据。被告中淮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委托过被告崔政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但是原告与被告崔政、顾海英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借条上加盖的项目部章也不是其公司项目部的印章。3.原告提供的供应合同购买方是被告崔政、顾海英签字,并注明是夫妻关系,说明本案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崔政、顾海英。综上,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中淮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5.涉案工程的照片4张、报审表1份、质量验收记录1份、结构实体检测与监督抽检报告1份,证明中淮公司施工的是35号楼1-18轴,混凝土浇筑的时间是2012年5月25日,结束时间是2012年7月9日。6.竣工结算书、工程材料价格的确认单各1份,确认施工的35号楼实际结算的时间,中淮公司施工的35号楼是1-18轴,崔政施工35号楼18轴以外的,中淮公司使用的项目章与本案不一致。7.判决书、报案材料,接警证明各1份,证明崔政与中淮没有任何关系,本案所使用的印章与中淮公司使用的印章不一致。庭审中,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崔政及被告中淮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4中买卖合同不符合正常签约,这是他后补的,送货单的数量不够。证据5、6、7无异议。被告崔政对原告及被告中淮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底部被告顾海英签名是由被告崔政代签,在合同顶端被告顾海英的名字以及居民身份证号码不知道系谁签字。证据2、3、5、6、7无异议。被告顾海英对原告及被告中淮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合同上的字都不是其本人签。证据2中,其不知道借款情况也不知道借条出具情况。证据3、5、6、7无异议。被告中淮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真实性不认可,印章与中淮公司实际所用的印章不一致,中淮公司与被告崔政、顾海英没有关系。证据3无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对证据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被告均认可证据1供应合同上的被告顾海英的签名系被告崔政代签,故对证据1中“顾海英的签名真实性不予采信”。庭审中经原告确认证据1、2加盖的中淮公司项目部印章与实际的项目部印章存在差异,被告崔政亦认可系其私刻。对此,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中淮公司亦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该部分内容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崔政、顾海英于2007年4月29日登记结婚。证据4系被告崔政与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及送货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0日,原告陈杉与被告崔政签订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1月1日、2015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103800元、70000元借条2份,并约定月利率3%,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崔政、顾海英于2007年4月29日登记结婚。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陈杉与被告崔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价款进行结算之后,被告崔政应及时支付货款。其在原告陈杉催要后,被告崔政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对于损失赔偿约定月利率3%过高,可参照年利率24%计算。上述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顾海英对上述欠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崔政挂靠被告中淮公司,且供应合同以及借条上均加盖中淮公司项目部印章,故被告中淮公司应对货款承担偿还责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崔政挂靠于被告中淮公司,且借条及供应合同上印章均系被告崔政私刻的。故原告主张被告中淮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政抗辩称原告在供应货款时存在违约,但原、被告已经经过结算,视为其认可相应欠款。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政、顾海英给付原告陈杉货款173800元及利息(其中103800元的贷款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70000元的贷款利息从2015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杉对被告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崔政、顾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16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孙艳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朱尚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