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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与孙平均、赵军鹏、张龙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孙平均,赵军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1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郭晓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晓青,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平均,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赵军鹏,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以下简称“灵宝农行”)因与被告孙平均、赵军鹏、张龙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灵宝农行撤回对被告张龙飞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晓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平均、赵军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宝农行诉称:2012年9月29日,经被告赵军鹏担保,被告孙平均从我行贷款3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年利率9%,贷款期限为1年。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孙平均仅偿还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未能归还贷款本金及下余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平均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军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孙平均应诉时辩称:我是顶名给我的工头李雪健贷款,我没有用这个钱,我不同意偿还。被告赵军鹏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灵宝农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灵宝农行与被告孙平均签订借款合同,向被告孙平均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赵军鹏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一栏签名及双方对借款利率、期限、逾期利率、担保事项等方面的约定。被告孙平均、赵军鹏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因被告孙平均、赵军鹏未到庭,庭审质证未予进行。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灵宝农行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8日,被告孙平均和原告灵宝农行签订1份期限为三年的可循环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可循环贷款本金额度为30000元,贷款有限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逾期还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加收50%。同日被告赵军鹏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一栏签名,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灵宝农行应被告孙平均要求于2012年9月29日依约向被告孙平均发放了贷款30000元,贷款年利率9%,贷款期限1年,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到期后,被告孙平均仅偿还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贷款本金及以后利息至今未还。案件审理中,因被告孙平均、赵军鹏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本院认为:原告灵宝农行与被告孙平均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灵宝农行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给被告孙平均发放了贷款,被告孙平均未在双方约定期限内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责任。原告灵宝农行起诉要求被告孙平均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军鹏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合同上担保人一栏签名,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灵宝农行起诉要求被告赵军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平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按年利率9%计算,从2013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赵军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由被告孙平均、赵军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国章审 判 员  王帅锋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何肖飞 微信公众号“”